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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数年法院判决离婚
来源:江水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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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数年法院判决离婚

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江水英

争议要点: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2.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人介绍1986相识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酒席1986年12月23日生下一子,于1997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

原告于2004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决入狱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离家出走后,在江苏盐城与一男子生活至今并于2006年左右生下一女。现双方儿子已长大成人。双方共同的房产于2012年拆迁,原告将所有拆迁利益全部归儿子所有,名下无财产。

被告答辩:

1.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入狱后,被告系为生计外出打工,并非离家出走;

2.原告在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与一女子同居生活达4年之久,现在还在为儿子带小孩,故原告系过错方,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如法院判决离婚,鉴于原告擅自转移共同财产,为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

4.通过庭前的调解,说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120多平方的房屋一套,现已拆迁,分得两套拆迁房及20多万元的安置补偿款,要求将90平方米的房子分配给被告。

原告辩论意见:

1.原被告自2004年起就已经分居,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因财产已在儿子名下当场殴打原告,毫无情分,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2.夫妻间共有的70平方的平房因无法居住,原告出狱后独自一人将其修缮及加盖,且拆迁时将所有权利全部归了双方的儿子,被告应向案外人主张该财产,但是也仅限于修缮前的部分。

3.原告与另一女子单独相识,是为了照顾孙子雇佣的保姆,原告常年在安徽工作,一年不回溧水两次,不存在与其同居的事实。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已结婚近30年,但自2004年开始,双方即已分居生活,迄今已达11余年,分居期间,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损害,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行诉讼。判决准予离婚。

律师分析思考:

本代理人在代理该案件时,主要考虑到双方已经分居数十年,并未选取对方涉及重婚来作为出发点,因为重婚涉及刑事犯罪,且需要提供更加严谨的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以双方分居满两年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非常常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撰写的(释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条款的“分居”定义为“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本案中自2004年起就已经不再共同生活,起初虽然是在监狱,但是2007年原告就已经出狱,但是双方依旧不在一起,实际上就已经违背了缔结婚姻的目的,笔者基本上能预测到法院是会判决离婚的。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涉及到双方的子女,而且其已经成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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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江水英
  • 执业律所:
    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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