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艳律师亲办案例
保单并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来源:文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0
浏览量:1079

案情:2014125日,卢某醉酒驾驶奥迪车撞向路边停放的二台汽车后失控冲入左侧人行道,将经营宵夜档的张某夫妻撞倒。造成张某重伤及妻子黄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道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卢某负全责。卢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后张某、及妻子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将卢某及卢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可以先行赔付,但“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卢某在签署保单时已知悉。对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卢某认为:保单上并非其签名,系他人代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经笔迹鉴定,保单上的签名确非卢某所签。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张某夫妻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1、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属法律强制性规定。

2、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否则仍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标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单上确实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保单上并非卢某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无法认明其对卢某进行了提示。因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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