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
经原告催讨,现已经远超60天的约定期,但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该期借款本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委托黄林山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借款违约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律师观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但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用途,不存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情形。
【判决结果】黄林山律师通过认真研究案件资料,就本案的庭审焦点一一反驳对方的答辩观点。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XXX资产营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本金1392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福州市XXX资产营运公司有权以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若被告福州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83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