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兆超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来源:庞兆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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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庞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ES4808号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冬冬美发店”门口时,与行人尹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尹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王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S4808的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冬冬美发店”门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尹某某(时年60岁)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尹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尹某某达成赔偿损失482604.92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11年5月10日21时许,我无证驾驶豫ES4808轿车行驶到水冶镇1号路时我的汽车正前面撞住一个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我看到那个行人躺在地上,我驾车逃逸了。2013年11月27日我在苏州火车站买票回安阳准备投案自首时,结果在苏州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了。
2、证人申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朋友)证言
2011年5月10日21时,王某甲借我的豫ES4808轿车办事,在22时,王某甲还我车时,我发现汽车有车损,王某甲说他刚才在1号路上撞了人,因为害怕就开车跑了。
3、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秦某(王某甲妻子)证言
证明王某甲打电话说驾车在水冶镇1号路撞伤了一名行人,由于害怕没停车就开车跑了。
4、证人沈某某(系被害人儿媳)证言
我听邻居牛某某说我公公尹某某被车撞了。我出去见我公公躺在1号路冬冬美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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