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顺律师亲办案例
新购车2个月即恐怖自燃 被判赔偿25万
来源:刘明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量:277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现将我代理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先生尼桑天籁轿车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案件介绍给大家,希望该案能为遇到类似情况的广大消费者在维权时提供一个参考,提高我们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尼桑天籁轿车燃烧的经过:

   2006年8月8日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的价格在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2006年10月13日,原告王先生将此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15号院3楼西侧夜里2时54分时,此尼桑天籁轿车突然发生火灾。发生火灾时由于王先生不在现场而是邻居报警后,110及公安消防支队前往现场将火扑灭。但王先生的车辆已经被全部烧毁。

   此起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出的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火灾原因调查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在调查此起火灾事故过程中,委托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6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针对送检的样品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3、4)。2007年10月30日,消防支队出具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及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汽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

   2007年11月13日王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某区法院我方认为车辆发生自燃是因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故提起了诉讼,要求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车价款、增值税、保险费、鉴定费、租车费用等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我作为原告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观点性代理意见:

   1、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在被告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尼桑天籁牌轿车事实是存在的真实的。

   2、原告购买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燃是因尼桑天籁牌轿车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

   3、本案件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己燃烧的原因是,机动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有消防局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为证。

   4、代理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我们向法院起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求二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00八年一月十四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如下:

   一、判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赔偿王先生购车费228800元、车辆购置税19555元、机动车保险费51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050元、机动车登记费125元、鉴定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针对本案件谈以下意见:

   一、本案件2006年10月13日夜间王先生购买仅2个月的尼桑天籁牌轿车突然发生燃烧,确实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严重的瑕疵和产品缺陷引起的。这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王先生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因此,王先生将尼桑天籁牌轿车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与产品尼桑天籁牌轿车的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起诉到法院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销售商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厂家赔偿王先生的租车费用是不妥的。虽然王先生自燃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这确实是因为车辆燃烧才导致的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因果关系的。法律应当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该诉讼请求,我已代我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将在第一时间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判决结果。

   四、本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我国《产品质量法》,《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结论: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类似本案的产品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伴随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如何使消费者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获赔由产品的缺陷或瑕疵所造成的显性或隐性损失,如何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将是我们法律工作者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身为一名律师,我愿意和大家共同讨论,共铸一柄维权利剑,保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明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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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明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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