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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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宣告《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受李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开庭前了解案件情况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被告自伤的事情经过:
2008年3月18日,原告到河南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铝分厂巡逻时,接到某集团保卫科巡逻队员赵某电话,赵在电话中称:其在南围墙外鱼塘西100米处,抓获一名盗窃人员,叫带到保卫部,原告迅速赶到发案地点,当带该盗窃人员返回时,该盗窃人开始逃跑,跑出约200米自己摔倒,自称腿部骨折,经联系盗窃人员家属到现场后,原告和其他同事离开现场。
(二)、李某追赶盗窃分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是一种合法的应当提倡的行为.
1、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大家积极提倡和鼓励的高尚义举。当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公安干警一般是当时就不在现场的,此时受害者也不可能坐视利益受损。积极参与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人越多,我们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就越有保障。
2、李某追赶盗窃分子耿某是一种工作职责,也是一项法定义务。3月18日,在抓住耿某后,李某接受巡逻队负责人赵明的指示将耿某带到新电集团保卫部接受处理。此时,为了逃避制裁,耿某逃跑,李某等人追赶,跑出约200米自己摔倒,自称腿部骨折。能否认定李某等到人的行为实施不当呢?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 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有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作为一名巡逻人员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逃跑的罪犯,主动将其抓获,这既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行为,更是当天李某的工作任务。
3、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没有对耿某实施伤害行为。开庭时,四名证人除刘某外均证实:耿某在逃跑途中自已摔伤了腿,追赶行为同腿部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李某没有任何过错。李某等人追赶的目的是将耿某这一犯罪分子抓获并带到集团公司保卫部接受处理,其没有任何伤害他人的故意,出发点也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以上事实公安机关的卷宗资料及三名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综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应该提倡的光荣行为,目的是为了抓获犯罪者,没有任何过错。耿某在逃跑的途中自伤应由其自己负责,同追赶者没有关系。
(四)、李某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同耿某的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应当宣告无效。
1、原告李某被公安人员胁迫、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
(1)事发后,耿某的家属多次打电话并到万基小区找事,让李某给拿钱治病,被拒绝。
(2)耿某的舅舅在医院采用暴力对李某殴打,逼其出钱给耿某治病仍被拒绝。
(3)铁门派出所民警将李某传唤到所里,并称盗窃人员告把他腿部打骨折了。李某把当时的情况如实告诉办案人员王某,并做了笔录,一块巡逻的同事一块做了证明,证明当时并没有人殴打盗窃人员。
(4)在以后的时间里,李某本可以安静的工作和生活,但是王国涛多次打电话让配合,李某多次被唤到铁门派出所,最后一次王某打电话被拒绝后,铁门派出所不但到工作单位找人,还到家里去找。
(5)2008年7月3日,邓某同原告一块到铁门派出所,办案人员王某、刘某。张指导员说:今晚对此事协调,时至19:40左右,盗窃人员家属及公安干警还是索要赔偿,直到深夜2:00仍没有结果。
(6)2008年7月4日8:00,铁门派出所传又把人叫到所里又对此事调解,当时办案人员有王你王某,刘某,张指导员,还有某。
(7)调解过程中,刘某说:按照规定应该赔偿2万元,李某不同意赔偿,后王某说:“有证据说你是犯罪嫌疑人,对你可以刑事拘留,协调不成,把你送到看守所。”既然是有证据,又为何不把李某拘留后再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公安机关的卷宗资料可以证实。
可见,没有公安人员的胁迫,李某就不可能违背真实意思同对方签订所谓的《调解协议》。《民法通则》58条第3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作为一名巡逻人员,在被告偷窃财产时,抓住窃贼、保护财产安全是自己的职责,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可敬行为。否则今后谁还敢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公安干警也不敢抓窃贼吗?摔伤公安局也要赔款吗?
相信人民法院会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原则,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张红圈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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