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云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可以兼得
来源:郑晓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30
浏览量:1649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泰路588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系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父亲,亦系 该二人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 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 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丙之妻,吴某甲、吴某乙之母,马*珍之女季建萍系源* 公司职工,源*公司未为季建萍办理工伤保险。2013811810分左右季 建萍驾驶*动自行车上班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西珂薇娜家纺东侧 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建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建萍承担 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1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季建 萍属工伤死亡。季建萍生前月工资4000元。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 2014623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等资 料,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2014825日,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4699.50元(49399÷12×6)、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20)、供养亲属抚恤金即马*珍、吴某甲 、吴某乙每人每月1200元(4000×30%)。


另查明,201463日,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因季建萍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已主 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马*珍生有季建萍等四名子女。


原审认为,季建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死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季建萍近亲属按 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未为季建萍缴纳工伤保险,对此应予赔偿。但吴某丙、马*珍、吴某 甲、吴某乙主张丧葬补助金,该损失属财产性质损失赔偿项目,吴某丙、马* 珍、吴某甲、吴某乙已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主张并获得赔偿,不能兼得双重赔 偿,不予支持。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 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人身属性,可以享受双重赔偿。马*珍年满55周岁,吴某甲 、吴某乙未满18周岁均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所规定的享受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季建萍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4565元,故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马* 珍、吴某甲、吴某乙主张按季建萍生前月工资30%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 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 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提交仲裁机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但仲 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 提起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 定,原审判决:一、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丙、马*珍、吴 某甲、吴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及支付马*珍、吴某甲、吴某乙抚 恤金自20139月起每人每月各1200元至符合停止享受该待遇情形时止。二、驳 回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 元,由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马* 、吴某甲、吴某乙抚恤金自20139月起每人每月各1200元至符合停止享受该待 遇情形时止明显不当,马*珍虽年满55周岁,但未提供无其他收入证据,且生 育四个子女,季建萍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份额为每月300元(4000元/月×30%÷4


),马*珍应获抚恤金为每月300元至符合停止享受该待遇情形时止。吴某甲、 吴某乙两人的父亲吴某丙也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吴某甲、吴某乙应获抚恤 金为每人每月600元(4000元/月×30%÷2)至符合停止享受该待遇情形时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丙、马*珍、吴某甲、吴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 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 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规定。马*珍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吴某甲、吴某乙均未 成年,且该三人亦无生活来源,马*珍、吴某甲、吴某乙均符合享受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条件。原审因此结合季建萍生前月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该三人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


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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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农路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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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晓云
  • 执业律所: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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