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辩护
来源:袁钦桂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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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魏某、王某在市某路某号“飞利通讯”手机店内,石
某因维修手机之事与店主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石某遂持店内的三角铁击打被害人程某,被告人魏某用
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程某腹部、腿部连捅数刀,被告人王某用店内铁制转椅砸击程某。被害人程某因被锐
器戳刺右大腿及左下腹部等,造成右股动脉及左髂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市检察院于11月26日以石某、魏某、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29日,某中院
开庭审理本案。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审理。庭审前,本律师详细的分析了全案的证
据材料,并且多次会见被告人石某,听取他对案发全过程的描述,因为石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刑满释放不到五年,系累犯,所以本次审理如果检察院指控石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的话,
那么石某很可能面临着无期徒刑甚至是死缓以上的严厉刑罚。本律师根据对案卷证据情况的分析,制定
了为石某做变更罪名的轻罪辩护的方案。开庭时,公诉人列举了一大堆证据并据此认为,石某系伙同魏
某、王某共同故意杀死被害人程某,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石某系累犯,该案起因系石某引起
,要求法院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石某处以无期徒刑、死缓乃至死刑的刑事处罚。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本律师逐一提出反驳,认为被告人石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并详细的
阐明了自己的理由:
一、 被告人石某既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无论是在案发前还是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同案被告人魏某、王某在主观上既没有概括的共同犯
罪故意,也不存在明示或者暗示的犯罪意思联络,更谈不上具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首先,石某叫魏某和王某一起去拿手机,并没有对他们说要去打架或是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这点三
个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可以互相印证。在三个被告人出发去手机店时石某并不知道魏某随身带着匕
首,更没有授意让魏某带匕首。
其次,被告人魏某在手机店内实施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时,石某当时不在手机店内,并没有参与和
协助魏某实施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从案发的当时情况看,石某在用三角铁打了被害人后就跑出手机店,
和被害人的母亲在店外扭打;而魏某则是跑出店外后又返回手机店内和被害人在店内扭打,也就是在这
个时候魏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当被告人石某看见被告人魏某手上有匕首时,立刻从其手中夺过,以防
止魏某再刺伤他人,可见被告人石某对魏某的刺伤他人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
比如因被害人母亲妹妹阻拦而刺伤她们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很显然,石某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是放任严
重伤亡后果的发生。
辩护人想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虽然被告人石某有帮助被告人魏某逃跑的行为,但此时被告人魏某的持匕
首捅刺行为已经完成,而且石某此时并不知道魏某捅伤了人,因此也不能就此行为来认定被告人石焜是
故意杀人的帮助犯。
二、 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准确。
辩护人先来简单概括一下被告人石某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
第一、.石某殴打被害人程某的行为。具体经过为:被告人石某在被害人程某安装好手机,自己接过手机
后,突然捡起地上的铁三角并击打被害人的肩部,被被害人用手臂挡住,然后立即跑到店外。
第二、.石某殴打被害人母亲和妹妹的行为。被告人石某在击打被害人程某后,即立刻呼喊同伴逃跑,并
自己跑出店外几十米,后未见同伴跟上才返回手机维修店,发现同伴逃跑被阻,而对阻碍同伴魏某逃跑
的被害人母亲和妹妹用砖头打其头部,使他们松手,并最后与魏某一同逃跑。
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石某主观上只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并据此故意而做出随意殴打他人的举动,其行
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殴打他人的动机主要是出于发泄个人的不满情绪、显示威风,
因为石某认为被害人程某不能修好其手机,却随意拆卸,并不予退还手机维修费,另外加上何某、杜某
等手机维修店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导致被告人石某爆发不满情绪,一时冲动,做出随意殴打他人的举动
。其内心其实并不希望或者是放任发生严重的伤亡后果,这点从石某用三角铁击打被害人,在被被害人
阻挡后就将三角铁扔在地上以及上面提到的抢夺魏某手中的匕首这两个行为可以反映出来。
三、 被告人石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右大腿及
左下腹部,造成右股动脉及左骼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用锐器(本案中为匕首)戳刺被害
人程某的是魏某,因此导致被害人程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石某的殴打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
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
被告人石某与其他被告人既没有事前、事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与魏某事前、事中的共同杀人故意
和行为,被告人石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很显然,被告人石某不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最后的辩论阶段,本律师也顺便的提了一下同案被告人王某,本律师认为石某和王某在本案中都不宜
定故意杀人罪,他们应该是共同的寻衅滋事,由于本律师的发言在前,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在发表辩
护意见时,向法庭表态赞同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某年4月23日,在召开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某中院作出了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魏某无期徒刑,而王某也被判处寻
衅滋事罪。至此,本案辩护圆满结束。案后,还有个小插曲,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的家属来找本律师,说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要上诉,希望本律师能当魏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因为二审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审时
作为其中之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二审不能再担任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所以本律师只好婉拒了他们
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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