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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来源:王小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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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情:

2008217日,申请人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苏KG3947长安客

车向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2180时至200921724时止。20081019日,申请人驾驶该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苏M20522重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员朱某下车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811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受害人朱某总损失为351000元,由申请人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剩余229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赔偿127400元,都邦保险公司已理赔涉案交强险部分116090.54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理赔商业险未果,故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处理事故时,事故车辆当事人均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申请人未要求陈某某承担,因申请人过失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根据保险合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3、申请人未主张陈某某承担交强险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商业险保险人能否在该范围内免责。

裁判意见:

仲裁庭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申请人未参与协商调解,所以其有权要求重新核定损害赔偿标准和项目;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本庭对此予以确认。因案涉调解书确认总损失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并未明确其责任归属,本庭认为应当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占申请人应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扣减;对于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事故车辆当事人陈某某应承担交强险同等责任,而申请人却未予主张,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因申请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本庭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975.26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只要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所以,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申请人的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商业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另外,申请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时,未通知被申请人,且未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陈某某承担交强险的同等责任,最终在商业险理赔中造成了部分损失。由此,事故当事人在调解时应注意区分各自的责任,并进行确认。如人为地免除一方的责任,可能最后就会由己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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