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浩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商超案件
来源:才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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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811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5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浩、顾××,被告家得利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10月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家得利超市供应商品,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被告家得利超市提供的订单及时供应商品。截至201110月,被告家得利超市共拖欠原告货款702668.97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家得利超市支付货款702668.97元。

被告家得利超市辩称,2009年至2013年进货额合计为907830.95元,2009年至2013年退货额合计为429054.53元,付款为354578.13元,扣费为103058.19元,故被告仅拖欠原告××公司货款21140.10元。同时,还提出原告××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家得利超市的答辩补充意见为,2009年退货额为7778.95元;2010年退货额为58978.40元;2011年退货额为42971.02元,合计109728.37元。对月销售奖励、进场赞助费、年度仓储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基数应为实际进货额;同时,对新店开业赞助费、老店改造费、店庆费等扣费不予认可。此外,认为被告家得利超市确认在2013年还有退货发生,而原告又于2014112日发函催讨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5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方为被告家得利超市、卖方为原告××公司;买卖双方愿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发展长期合作关系,并由买方销售卖方之商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商品质量、商品价格、交货方式、货款、商品退换货等条款。同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广告赞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付款账期为月结30天,月销售奖励为2%25;进场赞助费4000元(一次性);新店开业赞助费5000元/合作店;店庆费1000元/所有店;老店改造费100元/合作店;年度仓储使用费4%25;信息服务费1%25;周年庆1000元/所有店,该厂商合作腌腊/水产干货/调味料系列;以上按比例收取的赞助金,依当月(或当年度)家得利进货净额计算;本协议之内容,若双方在次年一月一日前未能重新签订时,自动延长两个月,即次年三月一日失效;等等。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陆续向被告家得利超市供货。自200978日起至20111011日期间,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出具增值税发票合计为1057247.10元;被告家得利超市支付货款合计为354578.13元。2014112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货款,因被告家得利超市未按约支付拖欠货款,引发诉讼。

因被告家得利超市对原告××公司诉称于2009827日至2009916日,出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共二十八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7647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二十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认证信息。另,因原告××公司对被告家得利超市辩称于200991日至201342日,出具二十七张发票,合计金额为344507.64元的退货事实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仅有五张发增值税发票被原告××公司认证并申报抵扣,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4418.05元;无需认证抵扣的发票有三张,金额为4418元;其余的十九张增值税发票无认证信息。

再查明,因原告××公司举证了十三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对应的送货单、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120545元,被告家得利超市遂予以认可。原告××公司除认可已抵扣的退货增值税发票,同时对未抵扣的退货发票也部分予以了认可。原告××公司确认2009年退货额为7778.95元;2010年退货额为58978.40元;2011年退货额为42971.02元,合计金额为109728.37元。

另,原告××公司同意依当月(或当年度)家得利进货净额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扣除月销售奖励、进场赞助费、年度仓储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但认为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费、老店改造费虽有约定,被告家得利超市并未提供具体店名及上述费用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故不同意扣除。

审理中,原告××公司还提供了八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送货单、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订单号码为XXXXXXX),合计金额为91800元;七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64125元。被告家得利超市则认为合计金额为91800元所对应的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上并未加盖公司的收货章;而合计金额为64125元所对应的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送货单上所列货物数量不仅与增值税发票无法对应,且订单号码也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号码不一致,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送货事实均不予认可。

被告家得利超市虽主张部分退货有退货单,但并未提供原件,原告××公司当庭对复印件予以否认。后被告家得利超市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其余退货单,及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费、老店改造费具体店名及举行相应活动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广告赞助协议》、送货单、预制验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广告赞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家得利超市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家得利超市对原告××公司送货金额276470元提出异议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因庭审中原告××公司出具了送货金额为120545元的送货单、上海家得利超市预制验收单,被告家得利超市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公司主张其于2009814日向被告家得利超市送货金额为1205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家得利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举证2009629日的验收单上没有加盖公司收货章,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2009629日的验收单与以往被告家得利超市出具的验收单无论从格式还是内容上并无显著的区别,且与原告××公司送货单列明的数量及订单号均予以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公司于2009629日送货金额91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第三、原告××公司还主张其于2009826日送货合计金额为64125元,被告家得利超市则提出预制验收单上的记载的货物与原告××公司出具七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进行对比后,发现不仅送货数量无法对应,且订单号也不一致,而本院也发现该预制验收单与原告××公司于2009916日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所列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订单号全部吻合;鉴于原告××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被告家得利超市的预制验收单,与其出具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并不对应,也未经抵扣,而与其对应的另五张增值税发票已包含在原告××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内,故本院采信被告家得利超市的辩称,本院确认原告××公司2009年至2011年的送货总额为993122.10元,其中2009年送货额为499382.01元、2010年送货额为56625元、2011年送货额为437115.09元。另被告家得利超市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的退货总额合计为429054.53元,因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未全部被原告××公司予以抵扣,且未提供全部退货单及原件,现根据已抵扣的退货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04418.05元,及原告××公司自认的金额5310.32元,本院确认2009年至2011年被告家得利超市的退货总额合计为109728.37元,其中2009年退货额为7778.95元、2010年退货额为58978.40元、2011年退货额为42971.02元。

同时,双方签订的《广告赞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家得利超市扣除相关费用,现原告××公司也同意扣除部分费用;根据“收取的赞助金,依当月(或当年度)家得利进货净额计算”的约定及原告××公司的自认,同意被告家得利超市从货款中扣除:1、进场赞助费4000元;2、月销售奖励2%25,即17667.873、年度仓储使用费4%25,即35335.74元;4、信息服务费1%25,即8833.93元;合计65837.54元。另,双方虽约定店庆费、新店开业赞助费、老店改造费,但被告家得利超市诉讼中既未提供所对应的店名,也未提供所举行的店庆、新店开业赞助、老店改造系为原告××公司销售货物所进行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2009年至2011年的送货总额为993122.10元,2009年至2011年的退货总额为109728.37元,被告家得利超市付款总额为354578.13元,被告家得利超市依约收取的费用总额为65837.54元,被告家得利超市应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62978.06元。另,因被告家得利超市自述曾于2013年还进行过退货处理,而原告××公司也于2014112日对诉争货款也进行了催讨,故本院对被告家得利超市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97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6元,由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曹 湧

人民陪审员 曹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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