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善超律师亲办案例
错过工伤认定可主张雇佣关系赔偿
来源:廖善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4
浏览量:2006

某采石场雇请秦某从事装车工作,在装车过程中,突然山上滚下一个大石头,大石头在砸毁一辆拉石头农用车的同时秦某告砸伤。秦某受伤后,采石场没有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秦某委托独秀律师事务所的廖善超律师做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接受委托后,考虑到工伤程序非常复杂而且时间旷日持久,在与秦某商量后,决定按照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采石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多元。

开庭时采石场提出采石场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秦某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一审法院采纳被采石场的主张,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

我们对裁定依法提起上诉,我们认为秦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采石场应当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到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事故发生已经11个月了,采石场自己也没有主张秦某所受到的伤是工伤,如果采石场主张是工伤的话,采石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是采石场一直都没有申请,说明采石场并不认为秦某的伤属于工伤。而且秦某自己也没有主张工伤赔偿,采石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秦某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采纳采石场的主张,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人民法院2009年7月份作出终审裁定书,支持了我们的主张,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由于我们立案时是2月份,所以当时的诉讼请求是按照2008年的赔偿标准来主张的,2009年的赔偿标准是在5月1日开始实施,我们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08年度,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得出的,所以秦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于是我们在接到二审裁定后,及时根据2009年的赔偿标准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日前,双方通过调解,根据2009年的赔偿标准为基础,秦某获得45000多元的赔偿金,本案争议圆满解决。

附: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文书

民事诉状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2880523.

被告:罗某,某采石场经营者,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9167.07元【其中误工费20120.72元(326天×61.72元/天),医药费9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车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3人×3天×110元/天),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4760元(20年×3690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925.25元(16.5年×2985元/年×20%÷2),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08年2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管理的某采石场从事装车工作,工资按照装车的数量计付。2008年 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和其他同事正在正常装车,突然山上滚下一个大石头,大石头在砸毁一辆拉石头农用车的同时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当时昏迷不醒,头皮多处裂伤,左小指缺如,中、环指软组织多处撕脱缺损;左髋部及左小腿肿痛、畸形,小腿后侧大片皮肤撕脱。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环指毁损伤;3.左小指近节完全离断伤;4.左胫腓骨骨折;5.左髋关节后脱位;6.脑震荡;7.左足第4趾骨基底部粉碎骨折;8.右小指伸肌键止点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保持外固定支架无松动;2.出院后4周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情况决定患肢开始负重时间,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外固定支架;……;5.出院后定期门诊左小腿伤口换药;6.出院后第10天、1月、2月打电话咨询0773—3898402;6.不适随诊。

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某采石场正常工作的过程中,被石场滚落的大石头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虽然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门诊治疗的往返路费,被告应当承担;2009年2月6日 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出院后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保持外固定支架无松动而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到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因为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及骨折未完全愈合,不能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儿女秦某女于2006年10月28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应当计算16.5年的扶养费;原告本是一个健全的人,因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多处外伤、骨折、左手环指、小指缺失,落下终身残疾,在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某

2009年2月12日

原告秦某诉被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证据目录

提交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2880523.

序号

名称

复印件/原件

页数

证据主要内容

附注

1

身份证

复印件

1

原告的身份情况

2

某镇工商所《证明》

复印件

1

被告的基本情况

2

原告的工作记录

复印件

2

原告工作的时间、内容

3

户口簿

复印件

3

原告的女儿需要原告扶养,被告应当支付16.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

4

一八一医院《病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出院证

复印件

23

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5

医药费发票

复印件

5

原告共支付医药费921.10元

6

陪护证明

复印件

1

原告住院共40天,期间留有陪护1人

7

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

4

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8

鉴定费发票

复印件

1

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提交人:秦某

2009年2月12日

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2880523.

申请请求及理由:

在申请人秦某诉被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特向贵院请求准许证人秦某荣、秦某秀、秦某保出庭作证。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秦某

2009年2月12日

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联系方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秦某,

被上诉人:罗某,

上诉人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09)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08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雇请上诉人到其经营管理的某采石场从事装车工作,报酬按照装车的数量计付,相互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特别是:对于具体的上班时间比较自由,上诉人可以自己安排,有空就多去点,家里的农活忙不过来就少去点,主要是利用农闲的时间去做,想多赚点钱就多去点,觉得辛苦了就多休息点,没有具体的数量要求,没有规定一个月至少要做多少天,每天至少要做多少个小时,多做或者少做,被上诉人都是不予干涉、限制的;在报酬方面,是按照装车的方数计算,一个月下来,装了多少方就给多少方的钱,多装多给,少装少给,不装就不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的说法;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为帮他做事的人购买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只是给几个人买过人身伤害意外险(以上情况一起做事的证人秦某荣、秦某秀、秦某保可以出庭作证);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事故发生已经11个月了,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主张是工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是工伤的话,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申请。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应当属于被上诉人雇请的员工,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如所请。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秦某

2009年4月1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秦某。

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79167.07元【其中误工费20120.72元(326天×61.72元/天),医药费9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车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3人×3天×110元/天),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4760元(20年×3690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925.25元(16.5年×2985元/年×20%÷2),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申请理由:

在申请人秦某诉被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是在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的,当时诉讼请求是按照2008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的。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是从事矿石开采的单位,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采矿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予准许。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秦某

2009年9月16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独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秦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了解案情和刚才的法庭审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管理的某采石场从事装车工作,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被石头砸伤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对此,二审法院(2009)某市民立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给予了明确认定。

二、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08年度,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得出的,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车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是专业从事矿石开采的单位,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采矿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被告虽然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对原告和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门诊治疗的往返路费,及原告的亲属到医院看望原告所支付的车费、住宿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出院后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保持外固定支架无松动而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到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因为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及骨折未完全愈合,不能从事劳动,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儿女秦某女于2006年10月28日出生,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赔偿16.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是一个健全的人,因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多处外伤、骨折、左手环指、小指缺失,落下终身残疾,在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的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独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廖善超

20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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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廖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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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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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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