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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来源:王爱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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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天津某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3]宁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23月,郑某与许某协商设立天津某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各出资25万元,占公司出资50%,郑某委托许某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许某以设备出资评估价值为30万元,为此许某将公司股权登记为郑某持有出资40%,许某持有出资60%,郑某发现问题后,在许某书面承诺公司设立后将转股11%给郑某的情况下,郑某在设立文件上签字,天津某金属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遂成立。公司设立后,双方就公司重大经营问题一直协商决定。设立一年后,郑某与许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以后,因郑某与许某在战略经营上发生分歧, 郑某遂以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持有公司51%出资。法院最终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1、案由是选择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郑某应当持有50%出资还是51%出资。

1、在案件案由问题上,本律师认为,案件应当选择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为,如果选择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那么,该法律关系将是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被告主体应当是许某,且将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双方自2003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至郑某提起诉讼已达9年之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以许某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请求上也只能是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方极有可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从而丧失胜诉权。如果选择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确定郑某取得股权的时点,然后以公司为被告将许某列为第三人,这样即可避免时效问题。

2、在郑某应当持有50%出资还是51%出资的问题方面,本律师认为,不应当以公司设立时双方的实际出资为确定双方股权比例的依据,因为,公司设立时,虽然许某违反双方发起协议的约定,但郑某已经对许某提交的设立材料签字认可,也就是对公司设立时股权的比例的认可,而以51%确定郑某的股权,则完全是因为许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认可,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案件最终确定以确定郑某持有公司51%出资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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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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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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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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