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明律师亲办案例
未续签企业耍赖 受工伤单位翻脸
来源:温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4
浏览量:797

来源于:《人才市场报》2011年1月22日   A14:才经·说法堂栏目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投稿

案 情 一
      2004年12月13日起,陈女士在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2006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约定同意解除于2005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重签2006年新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存在2006年11月前的任何经济和劳务纠纷。同日,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女士于今年8月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家居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家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于2006年11月24日与陈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女士未为家居公司工作。因此要求判令无需为陈女士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陈女士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4日才终止,不同意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在2004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根据家居公司的安排从事家具销售,与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女士提供了家具买卖合同、收据、定货单、原告出具的通知、结算单、工作月报、名片等证据,特别是提供了家居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罚款100元收据,以证明自己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
      家居公司对陈女士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陈女士所从事的家具销售并非家居公司的经营业务。至于罚款收据,家居公司对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未予确认,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2010年12月2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家居公司为陈女士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案 情 二
      2010年6月10日,张师傅到一家名为“麦卡伦”的工艺品市场管理公司应聘保安。第二天,公司电话通知张师傅面试合格。张师傅如约前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领取两套工作服。因合同要加盖公章,公司将一式两份的合同全部拿走,张师傅手中仅有一张招聘人员手写的便条,内容为张师傅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
      6月12日,张师傅开始上岗工作。然而仅过一天,6月13日,张师傅上班后站在凳子上打开遮阳伞,因凳子突然断裂,张师傅摔倒,被遮阳伞上的铁皮割伤手指。同事立即将张师傅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口深及肌腱,需住院。公司经理得知后,派人送5000元到医院。
      出院后,公司告知张师傅,用于治疗的5000元是向一位女士借的。在公司的要求下,张师傅写了借条,并在不久之后还清了这笔借款。张师傅要求公司承担治疗费用,没想到公司竟告诉张师傅,他并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承担他的治疗费。明明签了合同,领了工作服,配发了对讲机,怎么还不是公司的员工?
      张师傅多了一分防备心。以后与公司交涉中,张师傅每次都进行录音。 6月30日,张师傅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师傅的申请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称,张师傅于2010年6月10日至公司应聘保安员职位,由于当日单位负责人不在,故通知其改日面试。次日,公司电话通知张师傅于6月13日9时30分面试。张师傅来公司时已受伤,具体原因不明,故当日面试未进行。张师傅未被公司录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公司的上述说法,张师傅向法庭提供了包括录音资料在内的多份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明,出借5000元的女士,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公司总经理。录音资料表明,原告对被告已将工作服和对讲机归还的事实予以默认。
      近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麦卡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张师傅与其应聘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分析

尽可能保留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劳动者欲主张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担?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具有优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提供有关证据,劳动者应保留例如工资发放的签收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例一中,张师傅提出已被录用并工作,就应对“自己是公司员工”这项主张进行举证。他提供的证据如工作服和录音材料,都能说明是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工作内容,且录音材料涉及到归还工作服和对讲机的事实,两份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二中,陈女士提供诸多收据、清单、订货单以及2010年7月的罚单作为存续劳动关系的证据。庭审中,用人单位否认罚单的真实性,但在法院示明需通过鉴定确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申请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不支持单位的反驳意见。
    律师建议,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应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签订,一定要保留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作证、号牌、工作服、工资卡、工资单、工作内容等,以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证明自己是用人单位的员工,继而承担得不到补偿的不利后果。劳动者保留证据,即使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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