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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上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成功改判案
来源:胡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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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548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女,198011 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8112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顾**,上海****律师。

原审被告陆**,男,19801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永胜区458号。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原审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17日,陆**向孙**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以(已)收到,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21216日之前归还。电话:1801606223269988164,塔城路66630201室”等。该25万元资金来源于案外人曹某(孙**自称曹某系其朋友),由孙**向曹某借款后再转借给陆**,陆**并在曹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2012125日孙**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收条,书明“今收到陆**还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等。20121130日陆**向孙**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今已收到,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孙**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3万元转入陆**银行卡内,陆**并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2012124日陆**向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电话:18016062232”等,孙**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2万元转入陆**银行卡内,陆**并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书明“现金已收到”。现孙**以陆**至今尚欠借款21万元而诉至原审法院。

另,陆**、曹**原系夫妻,2013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陆**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审理中,陆**承认于20121130日向孙**借款3万元、2012124日向孙**2万元,用于归还其赌债,并同意归还孙**;同时,陆**称已支付借款利息5千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孙**对陆**已支付借款利息5千元之述,则不予认可。对诉讼的借款25万元,陆**亦承认相关借条及收款凭证系其书写,但表示书写日期非借条等所署的2012517日而是2013106日,并因欠孙**等人钱款、受孙**等人胁迫而书写。陆**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设备编号(即手机号码)为18016062232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第3页(共3页),证明该手机号码自2012626日起使用,而2012517日借款中写有该号码,说明借条非当日所写、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并申请对借条书写日期作鉴定。对此,孙**表示上述手机号码系陆**补写,但具体补写日期已记不清楚。对陆**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鉴于借条等确系陆**书写、陆**又未能提供受胁迫证据等而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各执诉辩意见,并均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中,孙**诉称,2012517日、1130日、124日陆**先后向孙**借款25万元、3万元、2万元,但陆**仅还款9万元,至今尚欠款21万元;另,陆**、曹**归还借款21万元、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陆**辩称,其确曾向孙**借款3万元、2万元,但未向孙**借款25万元,亦未还款9万元,有关25万元的借条系受孙**等人胁迫所书写,故本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5万元。曹**辩称,其对陆**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陆**有赌博恶习,为此已于20132月离婚,故其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孙**借款3万元、2万元的事实清楚,陆**亦予确认,彼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2万元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陆**应按孙**要求及双方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孙**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另,孙**还就陆**借款25万元提供了由陆飞燕出具的相应借条、收款凭证,并以陆**已归还9万元而要求归还剩余借款1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陆**虽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孙**此诉讼请求,鉴于所涉借条、收款凭证确系陆**所书写,且陆**亦未能提供受孙**等人胁迫及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有力证据,故认定陆**向孙**借款25万元及已还款9万元的事实存在,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归还借款1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义务。此外,由于陆**的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于其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陆**在所有借条上均书明因生活需要而借款,且陆**、曹**未能提供本案借款陆**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借款21万元。二、陆**、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上述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6万元利益自2012517日起、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21130日起、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21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费2225元,由陆**、曹**负担。陆**、曹**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一张25万的借条,该笔借款不属实。该张借条并非于2012517日所写,孙**从未向陆**出借25万元。而是陆**2013106日在孙**等人讨债时被胁迫情况下所写,同日孙**在借条下方写了9万元的收条,从而虚构了借款25万元还款9万元的事实。2、系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其对陆**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改判驳回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负担。

被上诉人孙**辩称:陆**出具系争25万元借条的时间确为2012517日,25万元现金也是当日交付陆**,并在取款凭证上签收,借条上陆**的手机号码并非出具借条当天所写,而是后来向陆**催讨欠款时补写。系争借款发生在陆**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无法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辩称:对系争25万元借条的书写经过,同意曹**的陈述,其认可从孙**处借过5万元,用于赌博,但支付过利息5000元,曹**对该笔5万元的借款不知情。同意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证人曹杰出庭,证明2012517日其从自己银行账户取现25万元并借给孙**

二审中,曹**申请对系争25万元借条的书写形成时间以及借条落款处陆**手机号码与借条落款处其他字迹是否同次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25万元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物证()鉴字第D-9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曹**质证认为,认可司法鉴定书的内容,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对系争25万元借条的出具经过吻合,从而证明孙**虚构25万元借款事实。孙**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借条不是2012517日书写形成、手机号码不是后补的,由于借条是陆**所写,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对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有记忆偏差,2012517日借款当天陆**确曾出具借条,由于遗失,故让陆**事后补写了本案中的25万元借条。陆**的质证意见与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下事实:

1、刘燕飞向孙**出具25万元的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以(已)收到,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21216日之前归还。签订本借条。借款人:陆**,电话:1801606223269988164,塔城路66630201室,借款日期:2012517日”。该张借条上粘贴有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曹杰,日期:2012-5-17,取款金额:250,000元。该张业务凭证与借条粘贴处,陆**签注“现金已收到,陆**2012.5.17”。该借条下方写有孙**向陆**出具的收条,书明“今收到陆**还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现金已收到,收款人:孙**2012125日”。

2、20121130日,陆**向孙**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今已收到,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孙**将其银行卡内的3万元转入陆**银行卡内,陆**并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

3、2012124日,陆**向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书明“本人因生活需要今向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电话:18016062232”等,孙**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2万元转入陆**银行卡内,陆**并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书明“现金已收到”。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显示,2012626日,陆文龙办理订购天翼129元聊天版套餐,新设备编号:18016062232

5、**、曹**原系夫妻,201328日登记离婚。

6、20131062023分,陆**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报警称,在平城路811号咖啡店内被认识的人敲诈勒索,人被打,现其躲藏在上址,具体不详,请民警到场处理。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D-9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检材条件及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检材标称借款日期为“2012517日”、借款人为“陆**”的《借条》上手写借款日期为“2012517日、借款人为“陆**”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电话:18016062232”与手写字迹“借款人:陆**69988164塔城路66630201 借款日期:2012517日”为同次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有孙**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陆**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相似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第3页),曹**提供的离婚证,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华政[2014]物证(文)签字第D-9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25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的出具经过和钱款的交付细节是审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重要判断标准。首先,从系争25万元借条的书写时间来看,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坚称借条书写于借款当天,即2012517日,并称落款处的陆**手机号码为事后补写。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借条倾向形成于201212月以后,且落款处陆**的手机号码与其他落款字迹为同次书写形成,这与孙**所述的借条出具截然相反。其次,25万元的借条下方还有孙**出具的9万元收条,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125日,早于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的借条出具时间。收条出具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明显不符常理。孙**称收到系争25万元借款项下9万元的还款的真实性,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第三,孙**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后,改称原始的25万元借条遗失,本案中25万元借条为事后补写。但孙**在本案中提交的25万元借条上附有取款原始凭证及陆**签收字迹,在其坚称陆**在取款原始凭证上的签字确为借款当日所写的前提下,这与其所称原始借条遗失的陈述再次相互矛盾。第四,陆**2013106日报警称收人敲诈勒索,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其所述的系争25万元借条的出具经过。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孙**25万元借条形成经过所作的陈述存有疑点,孙**提供的25万元借条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系争25万元借条虽然确由陆**书写,但是曹**、陆**对该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辅以司法鉴定意见、报警记录的印证,在证据的证明力上相较于孙**提供的借条,更具高度优势,故本院对系争25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于另两笔共计5万元的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陆**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陆**称曾支付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孙**予以否认,故陆**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借款发生于陆**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曹**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与曹**应对5万元的借款向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与孙**所作陈述不一致,故应由孙**承担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系争5万元的借款关系认定正确,但对系争25万元的借款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陆**、上诉人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孙**借款人民币5万元;

三、原审被告陆**、上诉人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孙**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11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人民币1,695元,由上诉人曹**、原审陆**共同负担人民币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人民币3,390元,由上诉人曹**、原审陆**共同负担人民币1,06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曹**已预缴),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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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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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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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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