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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鸿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善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胡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量:366

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573

原告上海鸿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国际303室(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联系地址上海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4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2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6月,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分路电器等产品,约定付款期限为2个月内付清;违约金约定为:延期付款的,需方每天向对方给付合同总金额的3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410元。被告于2011121日付款3万元。20122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载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410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234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68726元自20119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54684元自201112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对账单1份,证明至20122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410元,及原告供货的日期、明细。

2、销售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分路器等产品,其中前6份订单最后付款日期为2011121日前,20111012日订单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11212日前付清;7份订单对违约金约定均为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4、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情况。

5、进帐单,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供货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所欠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违法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善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34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68726元自20111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②54684元自201112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1.15元,减半收取3075.5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惠 明

0一二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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