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汪某某委托,并依法指派我作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汪某某同意附条件离婚,即如果原告同意女儿闫小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极不信任,听信其父母及亲友甚至邻里挑拨,原告动辄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被告也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了解,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夫妻矛盾。且原告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有家暴和酗酒恶习,因此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闫小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1、女儿闫小某年龄尚小,刚满两周岁,其对母亲的依赖性更强,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女儿闫小某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在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的诉讼中,原告承认孩子原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于2015年6月24日将女儿从被告处强行抢走,且原告在抢孩子的过程中还将被告的父母打伤,公安机关对此也已经立案处理,庙山派出所正在抓捕原告,原告的人身自由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利于被告抚养孩子。
3、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有家庭暴力和酗酒恶习,且原告性格脾气暴躁,原告的恶习不利于培养孩子健全的人格。
4、原告和前妻生有一子,而被告和原告只生育了一个女儿,且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这有被告提供的郯城县郯城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育龄妇女信息》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剖宫产、女扎术证明存根》可以证实。
5、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的工作时间也相对轻松,因此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养活孩子,也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孩子。而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还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原告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
6、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而原告父母年迈多病尚需人照顾,原告的父母也无力帮原告照顾抚养孩子。
综上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3、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应当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被告更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全利律师
201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