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某于2009年1月到某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公司于2009年2月要求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是,王某某向单位出具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单位于2009年2月5日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本人的原因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落款为王某某,2009年2月5日”。2010年5月,王某某与公司发生矛盾离开公司。
2010年6月,王某某向本律师咨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律师经过查看证据和分析,建议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是,王某某委托本律师向XX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没有签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
XX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与仲裁委员会同样的判决。
律师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当该公司要求王某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某拒绝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该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而该公司没有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要求王某某在其公司上班,充分说明该公司已经知悉其权利保障的合法措施与保护期限为一个月,并且放任这种违法现状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违法法律规定所应产生的后果。并且该公司不能证明2009年2月5号之后至2010年5月份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王某某的原因引起的。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47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经过审理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