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兆超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贷款合同纠纷
来源:庞兆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2
浏览量:42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一汽◑◑◑◑◑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

被告王◑◑。

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广军。

原告一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被告王◑◑,被告蔡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汽◑◑◑◑◑限公司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phnay0160017的一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e×××××,车架号为lfv5a24g1c3011106)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6月13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还款1期,上述1次共还贷款本息7932.84元。被告于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26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72276.13元,逾期贷款利息91711.23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81674.82元,(共计345662.18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9132.44元,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172276.13元,逾期贷款利息91711.23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81674.82元(共计345662.18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本文书还有258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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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庞兆超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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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5*********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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