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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案件 致法院之律师法律意见书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1
浏览量:844

陈**寻衅滋事案件

致法院之律师法律意见书

固安县人民法院: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的委托,委派我担任其刑事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充分了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相关案卷证据的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陈**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依据的核心关键证据为案发现场拍摄的监控录像。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委托人要求对固安县公安局提交的该案事发监控录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对于该监控录像本辩护人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根据鉴定意见书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依法采纳。

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的业务范围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本案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上述鉴定范围。

2、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在网络平台上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委托鉴定的申请。在接到委托申请之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安排三名司法鉴定人员对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进行了声像资料鉴定。上述三名司法鉴定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因此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视频真实性及准确性的证明材料。

二、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系被告人陈**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证据

1、本案起诉书中当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国、侯某池、侯某忠、张某华、侯某林、张某栓、徐某国、殷某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张**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堂供述;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2、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及定罪原则,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客观、准确、能够经得住推敲的,并且个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类言词证据与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系本案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最主要的关键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言词证据为各方当事人对案发现场事情经过的描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臆断性。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相较于其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更具有客观性,是对现场事发经过的真实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和被告人扔砖头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据。

三、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不能够作为被告人的定罪依据

该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内容:

1、该案事发监控录像是真实完整的。通过对视频进行确定该视频的第一帧和最后一帧与该视频的起止时间相一致,且图像固定不存在丢帧、跳帧现象,监控录像的时间变化信息是连续稳定的,未发现时间信息被篡改的痕迹,时间记录的背景像素没有被篡改的痕迹,因此该视频是未经过剪辑处理的。

2、该案事发监控录像的鉴定未对视频文件中抛扔物体是否砸中受害人腿部做出确定性意见。通过观察处理后的四幅图像可以看到监控摄像头并没有捕捉到抛扔物体与受害人身体接触,鉴定机构通过对监控录像中与受害人有关的视频进行剪辑,放大之后反复播放,经观察处理之后的四幅图像可以看到监控摄像头并未捕捉到抛扔物体与受害人李某某存在身体接触。

综上所述,该视频系案发时对事件过程的真实记录,且经过鉴定之后并未捕捉到抛扔物体砸到受害人身体的视频画面,无法证明被害人受伤系抛扔物体砸中所致,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罪依据。

四、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不能够证明本案受害人李某某所受轻伤以及王某某所受轻微伤与被告人陈**抛扔的物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固安县公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受害人李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结合本案的事发监控录像,鉴定机构通过对监控录像中与受害人有关的视频进行剪辑,放大之后反复播放,经观察处理之后的四幅图像可以看到监控摄像头并未捕捉到抛扔物体与受害人李某某存在身体接触。故无法证明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陈**抛扔的砖头所致。

2、害人李某某没有被砸时应有的痛苦表情。从受害人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看,受害人被砖头砸中后,没有出现任何痛苦的面部表情,也没有发出痛苦的叫声,而是坐在地上悠闲地打电话和抽烟。被害人周边其他人员也没有出现惊诧和着急的神色。这种表现不符合被砸成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人应有的面部特征。

3、固安县公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受害人王某某左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通过反复播放本案事发录像中与受害人有关的视频,也并未看到涉及到受害人王某某是否被砸中的录像画面,因此根据该视频资料,更加无法确认王某某所受轻微伤与被告人陈**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够据此当作被告人的定罪依据。

以上四点为本辩护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庭提出的法律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参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谨慎研判,做出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军

201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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