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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辩护词
来源:戴高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9
浏览量:48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戴高明律师接受彭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同意,由我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罪性问题 辩护人控方指控彭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罪量方面

2.1涉案的药品,均为口服制剂,不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也不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六种情形。从彭某某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 不应当将彭堪堪参与部分行为(包装),引证为生产销售假药整体责任应当考虑到其实际参与的涉案药品的金额,应当区别评价彭某某,来是否承担生产销售假药正犯的责任。

2.2 彭某某实际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就是包装和对接部分物流工作,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2.3彭堪堪在整个涉案过程中,系受雇于他人,没有从涉案药品本身获利,没有非法所得的行为。

2.4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5人格品行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三、本案存在特殊性

目前,检方给予彭堪堪量刑建议,是依据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辩护认为,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利利于被告人。具体为:

3.1本案被告人到案时间,在2014年9月20日,如果本案在“新解释”施行前,审理本案,本案适用法律依据,必然是“旧解释”,而迟延审理本案,非本案被告原因,启动司法追诉机制,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之下,如果适用“新解释”必然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

3.2 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

3.3 本案涉及的金额,不明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请法庭按照罪责一致基础上,充分考虑以上意见,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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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高明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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