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海律师亲办案例
薛某某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1743万5221元)
来源:胡志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2
浏览量:464

薛某某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17435221元)

案情介绍:

薛某某,男,1975716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东莞市公开宣传委托投资理财项目,吸引他人投资。共非法吸收15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7435221元,案发后尚有人民币10313545元未返还。

案情分析:

胡志海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介入后,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仔细分析研究2317页案卷材料后,向法院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确;

二、关于退赃的问题。被告人自愿偿还所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金及利息,由于目前没有能力,将来积极逐步偿还。对于被扣押的奔驰牌和宝马小车辆各一辆希望以拍卖的方式返还给受害人,说明了积极退赃的态度;

三、犯罪指控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

四、被告人根据办案人员的电话要求到达公交车站,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跟随办案人员回到派出所,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有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

七、非法获利小。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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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志海
  • 执业律所: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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