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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清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5023万元)
来源:胡志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2
浏览量:420

张某清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5023万元)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清,男,197442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1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唐某某、汤某某等16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1月至20135月,被告人张某清、唐某某、汤某某等16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为筹集经营发展资金,采取将款项以项目投资、借款合同、消费性投资合同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每1万元每月200-240元、利息一月一支付,到期付清本金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23万元,至案发,导致2312万元尚未归还。以上指控的以上事实,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情分析:

胡志海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介入,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仔细分析研究5147页案卷材料后,向法院提出以下几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单位负责;

二、被告人对资金流向没有决定权;

三、被告人参与进来该公司时有合法手续,开始不知道是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表示认罪;

四、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有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

七、非法获利小;

八、被告人本人在公司也有存款,也损失惨重,也是受害者。律师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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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志海
  • 执业律所: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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