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中牟离婚律师—家庭暴力离婚案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8
浏览量:347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睦。2005年7月24日晚,原告加班回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右眼角碰到凳子上,血流不止,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又用凳子把桌上的碗筷和茶杯等物品砸碎,后原告右眼角缝了三针。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欲拿菜刀砍原告,原告跑到被告母亲的卧室躲藏,凌晨三点多,翻门而出,跑回娘家。2006年3月17日晚,,原、被告因音响开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把桌子上的杯子摔得粉碎并用铁把扫帚抽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头部血流如注。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伤口7厘米,伤及颅骨,缝了10针。原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存款4980元平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人身损害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 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被打后到该医院治疗的情况;2. 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17日被打后,当时头部有一长七厘米的伤口,伤及颅骨,医院给予清创缝合等治疗;3. 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17日被打后到该院作检查的情况;4. 手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7月18日用其手机给原告发信息,承认打人不对,不应该动手,今后不会再对原告动一下手;5. 张楠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8月初看见原告右眼角眉骨上有伤,原告说是因为前几天加班回来晚了,被马洪清打的,2006年3月底,原告说被告把她头打伤了,缝了10针;6. 李红艳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张楠;7. 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18条、第39条、第4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晓燕与被告马洪清离婚。
二、原告郭晓燕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日立牌空调一台、床一张、沙发一个、共同存款2500元归被告马洪清所有,共同存款2474.63元归原告郭晓燕所有。
四、原告郭晓燕支付被告马洪清装修补偿款11500元。
五、被告马洪清赔偿原告郭晓燕精神损失费9000元。
六、驳回原告郭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

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的认错短信、张楠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当庭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邹超律师提示

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家庭暴力分别提出相反主张。虽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不能直接认定事实的间接证据,但其所提供的多分间接证据能够相互相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另一方当事人曾实施家庭暴力。此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多份间接证据属于优势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因此,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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