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李**涉嫌故意伤害案 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5
浏览量:106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详细认真的质证,我方认为,被害人任**方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没有任何真实性,完全是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人李某某冯某证言与李**所述相符,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没有伤害任**

一、潘某某孟某某两位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 证人的选择不合常理。庭审已经查明,在李**任**争吵的事发现场,有不少同村村民或远或近看到了事情的经过。事后任**夫妻也了解了都有哪些村民围观。正常情况下,应该从这些村民中找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任**所提供的证人中,无论是去派出所做笔录的两个证人,还是出庭接受质证的两个证人,均非**村村民。其目的在于有意避开看到事实真相的同村村民,而通过非正当方式来让没有到过现场的外村人来做虚假的证言。而且被害人任**的丈夫李某在案发当日的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过上述证人。

2. 证人出现的时间不合常理。邻里之间的纷争是偶发事件,并且当时已经下午6点半左右,已到傍晚时分。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这时恰好有两个外村人到任**家里找人。两人不到任**家住人的院子中找人,而到平时用来养猪的院子中找人,且从前院找到了后院,恰巧看到有人打架。虽然隔着几十米的距离,但一眼就看出来是只见过一次面的同事的母亲。更巧的是,另一个证人孟某某骑车路过,从40米远的地方也看到了一个女人被打。这种巧合太过偶然,没有真实性。

3. 证人所述不合常理。按证人潘某某当庭作证及所作笔录,他为了公司的事情和另一位证人张某某一同来找他们的同事李大某任**之子),这纯属假话。李大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路,距离事发地**村还很远,而李大某只不过是公司的一名普通预算员,公司如果有重要事情要找李大某,肯定要将李大某叫到公司来,在公司办理,而不会派人于傍晚时走几十公里路程去**村找到李大某的老家(我们得知李大某在唐山市区里有楼房,平时并不常回老家)。退一步讲,即使公司真的这样做了,说明公司肯定有了特别重大着急的事情,那么证人潘某某既然从很远赶来找到了**村,而且事先也与李大某通过电话,那他肯定要见到李大某面谈。即使李大某暂时不在家,也一定会等他。但是证人潘某某却说当天并没有见到李大某就走了,这可能吗?通过前后分析对比,证人潘某某无疑是在作假证。

从行走路线上,如果从开平到**村正常情况下驾车应当走长深高速,然后走机场路,从**村东进村,由东向西经过被告人李**家前门到被害人家,而证人潘某某陈述当晚到达**村后却是从西向东进村走到李大某家西边的一个胡同,其陈述的行走路根本不符合常理,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其做的是伪证,被害人知道李**家门口安装有监控,如果证人说从东来必然要经过被告人家门前,害怕被告人调取自家的监控录像证明其假,所以才经过策划作了这样一个完全不符合常理的行走路线。

尤其是证人潘某某陈述说当看到任**挨打后,他既没有主动上前拉架劝阻,也没有给李大某打电话,更没有主动报警,而是转身就走。究其原因,是因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一个多月后,他们两人主动去派出所作证,证明看到任**挨打的事实。这种做法明显不合常理,不可相信。

4. 证人之间所反映情况相互矛盾。第一,潘某某所述看到双方打架的时间为当天下午6点多,而孟某某所述看到打架的时间为下午5点多,时间不相吻合;第二,潘某某说将其所驾驶的汽车放在了事发现场西侧的南北向通道中,但孟某某说从这个通道路过时,驻足看到了打架现场,也看到了潘某某张某某两人,但并没有看到停放在道旁的汽车,两人所述明显不一致。第三,潘某某说在现场听到了任**喊叫“手折了,手折了。”孟某某自述,看到李**从东面走过来,也听到他边走边骂,但始终没有听到任**的喊叫声。孟某某能听到李**的声音,却听不到任**的喊叫声,明显不合情理。同时其所述情形与潘某某所述不符,二人所述明显相互冲突。类似上述证人之间相互矛盾的情节还很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5. 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潘某某先前在派出所作的证言中,很清晰地描述了李**殴打任**的过程。而出庭接受质证时,却对很多关键的情节的询问,或者以“与案件无关”而拒绝回答,或者以“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来搪塞,使得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核实其证言中的疑点,没有完成接受质证的证人职责,因而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6. 两个证人所作笔录在证明所见打架情节方面内容雷同。证人潘某某张某某所作的笔录中,无论从所描述的事发情节,还是所用语言句式,均高度一致,如出一辙,证言内容雷同,明显是事先做了充分的沟通和编排,虚假得让人难以置信。

综上,可以做出明确的判断,出庭作证的潘某某孟某某,根本没有到过事发现场,他们所述李**殴打任**的情节,是受人指使或者收买后做出的虚假陈述,其内容经过了事先的准备和编排,其目的在于诬陷李**故意伤人,以求得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所以,其证人证言完全是虚假的,是人为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证人张某某在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害人出示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被害人没有提供录音的源文件,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验证;

2. 被害人的录音过程不合常理。质证时,被害人先说是用手机录下的,后来改口说是录音笔录下的,这让人更加难以理解。邻里纠纷是偶发性事件,但被害人却提前准备了录音笔,似乎预感到双方要产生纠纷,或者是被害人自导自演了这样一出闹剧,录音中“手折了”的喊声,完全有可能是被害人所设计的核心台词。

3.  录音内容不全面。播放该段录音显示它所反映的是被害人所谓的被打之后的情况,不能证明李**故意伤害的具体情节。既然被害人提前就准备好了录音笔,肯定其已经将事发的整个过程均录了下来,如果被告人李**将其打伤,录音中也肯定会有体现,被害人一定会积极出示,但是被害人却恰恰没有出示这部分证明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证据,其做法非常不符合逻辑。我们认为,其之所以不出示完整的录音证据,恰恰证明被害人在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且该完整录音内容很可能对其不利。

所以,被害人所出具的这份录音,其来源存疑,其内容存疑,其真实性存疑,也是一份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强烈请求法庭责令被害人出示其录音笔中的完整的录音源文件,以查清本案事实。

三、证人李某某冯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足以证明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

首先,该二位证人均为**村村民,且均在事发现场附近居住,而且李某某当天正在施工垫房基,正在现场东边不远处。被害人任**也承认李某某在场,证人确切在场是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基础。

其次,二位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是基本一致的,互相之间能够印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发生了口角,并没有发生打架。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法庭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经过详细的质证,被害人所提出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都没有真实性,是编造出来的虚假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虚假证据,不能证明李**任**有身体接触,不能证明李**伤害任**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有犯罪行为。而证人李某某冯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法庭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无罪并尽快恢复李**的自由。

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王国军  张为晋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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