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5
浏览量:189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刘**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通过法庭调查,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施工方不具备开工条件,系违法施工。

1)没有征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征用的杨岭村一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但我们没有见到审批文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2)征用土地没有依法公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而庭审查明本案征地政府没有公告,并在对刘共和的答复中推卸应承担的公告义务。

3)施工连最基本的征地补偿都没有办理,施工违法。被征地承包户没有得到补偿款。征地单位与承包户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占地赔款协议没有生效,也不受法律保护。因协议第七条对协议生效附加的条件是“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公证单位公证受法律保护”。而协议中担保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经过公证,因此协议没有生效,也不受法律保护。麻屯镇政府虽在协议上盖章,但却是以“见证单位”名义出现的。见证担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协议得不到履行,见证单位无任何责任。 另村委会不是征地方,不具备与村民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村委会也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经济能力。计息付地租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没有办理,施工违法。

4)施工方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据此施工单位并非想施工就施工,而是要取得批准。同样我们没有见到施工许可证。

5)没有施工合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国信招标集团公司向山东天诚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通知要求天诚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后5天内到洛阳市公路管理局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那么合同是否签订?合同对开工日期是如何约定的?这一切均因没有合同而无从谈起。没有合同,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确定2014630日的开发行为合法。

6)王**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不具备承包资格。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规定,土石方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承包,并且根据企业的技术人员、注册资金等资质标准的不同,承包等级不同的工程。王**作为自然人,没有土石方工程承包资格,没承包资格就意味着你王**无权施工。

综合以上六点,说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即施工合法性问题。

二、被告人作为权利受侵害者,参与阻止不正当施工行为完合法。

1)失地农民恢复耕种合法。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失地农民为何恢复耕种,从公安机关讯问杨**的笔录中可以找到答案。

问:政府已经赔青赔过你们了,地租也已经赔过你了,你们为啥还要在地上种玉米?

答:因为310国道占地已经两年了,第一年通知我们不让种地,我们都没有再种,种上的都又铲了;第二年老百姓看着他们还没有开工,想着再种一年玉米,就又种上了,种上以后,他们这次施工,旁边有很多荒地他们不去推,专门推玉米,老百姓想着种的玉米马上就收了,推了老可惜,就挡住不叫推。

恢复耕种是否合法?《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2)征地补偿款没有,不赔青,面临收获的玉米被铲除,阻止不正当施工系合法维权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法律明确规定的应该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村民没有得到;所谓的 存入孟津县财政局指定银行是一场骗局。 庭审查明:被告人中没有人有存折,没有人知道账户多少,没有人清楚补偿款存到了哪个银行。这样的所有权如何行使?占地赔款协议实为废纸一张。

土地闲置2年才被恢复耕种,既然法律允许恢复耕种,就应重新赔青。农民没有社保,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谋生手段,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没有土地,农民就会面临生存的威胁。施工队的人仗着政府撑腰,用两辆装载机将这些玉米无情铲除。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这些用汗水换来的果实,差一、二十天就要收获了。有荒地不去推,为何偏要推玉米,是示威吗?施工队的人,是吃粮食长大的,并且他们现在还继续吃着粮食。就这样糟蹋粮食吗?

包括被告人刘**在内的村民,在一次又一次权利被侵犯、在一次又一次被谎言蒙骗的过程中逐渐觉醒。当他们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时,勇敢地站出来维权,其行为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合法行为。

三、被告人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1)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即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聚众扰乱社会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但如果不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是由于政府或者单位违法、处理问题失当,激起群众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本案中被告人刘**的行为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他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的行为属于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采取的自我维权行为。他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和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罪有本质的区别。

四、本案没有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损失9万多元没有根据。

1)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本身不合法,任何公民都有权禁止非法者的行为,谈不到非法者的损失。

2)起诉书认定损失9万多元没有依据。阻工期间被扣下两台50型装载机,这个事实从山东天诚公司经理刘**的报案材料、询问王**笔录、扣押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起诉书也予以认定。机器被扣两台毋容置疑。抛开施工合法性问题不讲,阻工损失却将挖掘机、压路机、洒水车、运输车的租赁费都作为被扣物品计算损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只是签了一个租赁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及设备交付时间。没有这些就不能断定租赁设备移交时间,不能断定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不能断定630日正好为开工时间。

关于工资损失。一张工资表,造出了13个人的工资计18923元,工资损失即被认定为18923元。然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设备租赁费用已经包括工人工资。租赁费损失已经计算过,工人工资岂能重复计算?况被扣机器两台,两台机器需要那么多人操作吗?

另外劳务承包合同显示王**是承包人。既是承包,王**的工钱应该一次性支付,其手下民工的工资应该由王**按月发放。如果天诚公司按月给他们发工资就不叫承包。既承包又发工资,不是矛盾吗?

承包价是多少钱?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的封面、第1页和最后一页第10页。我们看不到劳务费的计算办法,不得而知。

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随意造出一张工资表,伪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我们没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工资损失。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没有根据,所谓的首要分子更是无从谈起。由于施工行为本身违法,参与挡车与否均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的影响并不大。但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太违背事实,不得不说明一下:

12014630日挡车当天被告人刘**在洛阳市信访局上访。这个事实从洛阳市信访局“重要信访事项提示函”附历次上访情况5,其他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人在信访局,怎么可能在杨岭“带领数十名不明真相的村民”阻挡并扣车呢?

庭审查明杨**没有电话,刘**没有办法、也不可能指示杨**。村民为了共同的利益临时上访,不是什么组织,没有什么纪律,彼此之间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

2)五人经事先预谋的事实不存在。公安阶段五被告人均未提及事先预谋一事。庭审中五被告人一直否认事前密谋。杨岭村有155亩耕地,被征用达到98亩左右。征地款一分钱没有兑现。不用发动群众,不用密谋,占住谁家的地,谁家都会挺身而出。辩护人提交的郑单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群众自愿、自发挡车这一事实。

3)被告人刘**一直力求通过上访解决问题,参与挡车一事不存在。201471日杨锁根本不可能见到**,证人杨锁关于刘**宣传群众不要相信群众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当天刘**在市区家中。刘**一直在洛阳市涧西区居住,子女在市区上学。挡车两、三天后才回过村里一次,并且是受村长杨**委托去做群众工作。此从询问杨**的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

另外从刘**没有得到一分钱这个事实,也可以印证刘**是否参与挡车。以下是公安机关讯问武**笔录:

问:每户两千元是啥钱?(侦查卷P175

答:谁家参与阻挡施工了,谁家就能分两千元。

问:刘**都召集你们去干过什么?(侦查卷P179

答:刘**都是召集我们几个人去上访,别的也没有干过啥。

被告人刘**没有得到一分钱,更不用说兑现别人的钱,从讯问被告人武**的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知道挡车刘**是否参与。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连参与都没法证实,何谈首要分子!

4)本案除了相互矛盾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挡车一事。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本案可能会经历曲折险阻,但法律最终会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无罪!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党延珍律师

201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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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党延珍
  • 执业律所:
    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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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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