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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代理案一

作者:唐俊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8-20 17:41 浏览量:846

潘某诉环保局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潘某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上诉人在坚持上诉状的相关观点的同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某某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项目建设违法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8月在HBST村动工建设养猪场设施,2007年投入使用,但没有认定上诉人获得2007年度、2008年度表彰的事实,也没有认定2009年某某县立项建设JPD水库饮水项目这一客观事实,更没有认定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后积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客观事实。某某县环保局以《水污染防治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又以建设项目违法进行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显然颠倒事实。而一审法院抛开水库建设于2009年立项的客观事实,抛开上诉人收到整改通知后积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客观事实,将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无偿剥夺,明显是维护某某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局“罔顾事实”的偏袒作法。

二、《水污染防治法》包含预防与治理双重含义,被上诉人混淆“预防”与“治理”的法律概念,以项目建设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条均围绕项目建设进行规定,而项目建设的验收合格依靠《环境影响评价法》来具体规范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规定,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就是说,环境影响评价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且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属于“事先预防”。某某县环保局未考虑上诉人的养猪场何时建成,而该养猪场所处的区域何时划入环境评价规划区二因素,将上诉人的养猪场应当“事后治理”确定为从建设之初就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显然再次印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本末倒置。当然,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无法查阅到相关划入环境评价规划区的文件,但某某县环保局也未提供相关文件,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相关事实,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在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假设没有水库的建设,没有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区的设立,那么上诉人是否依然会成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众矢之的。

三、某某县环保局因前述颠倒事实,对上诉人施以处罚,该处罚力度明显属于上纲上线,其终极目标无非是偷梁换柱以完成关闭上诉人养猪场的目的。某某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的违法事实是“污水未经处理直排入河”,我们且不说该认定是否属实,但显然应当属于“治理”目标,而其在处罚上以项目建议即未完成“预防”违法为依据显然失当。进一步说,该处罚力度不仅违背事实,更违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国务院颁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月1日施行,在此可作为本案处罚力度的标准。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即使需要上诉人整改并施以处罚,该处罚的最高力度也不能超过5万元。我们可以设身处地,或者说换位思考想一想,本案的行政行为,本案的关闭手段如何能让人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从“先进个人”、“致富能手”到今天的反面典型,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不希望看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强悍作风,也不希望自己成为政府公信力缺失下的上访专业户。上诉人之所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至今天的行政上诉,无非是相信法律,相信我们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能够执法诚信、执法有度,并最终做到执法为民!

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4年11月7日

案件结果:环保局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某随之撤诉,县政府与潘某再次回到征收补偿的谈判桌前。在此,律师相信,经过化解不打不相识的层层误会,双方最终能够公平公正地议定猪场关停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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