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法院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x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x”字样私章,
部分材料签有“唐x”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x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xx。2003年4月17日,唐x以其从未与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x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x与程xx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07年3月,唐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xx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x。诉讼中,法院查明,上述“唐x”的签名均为程xx丈夫所签,
“唐x”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x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与无效之间争议,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x的诉讼请求。唐x不服,
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唐x”签名被证实并非唐x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xx不能证明“唐x”字样的私章为唐x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
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x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x与程xx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xx向唐x返还房屋。
(三)典型意义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