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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7
浏览量:1851

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委托,委派我担任其刑事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案情的详细介绍。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不正确。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依法采纳。

一、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开发商的逼迫性拆迁

逼迫性拆迁,是指开发商在达不成拆迁协议,地上物无法拆迁的情况下,使用侵扰、恐吓、殴打被拆迁人及其亲属,或者破坏被拆迁地上物及拆迁人的其他财产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就范的行为。逼迫性拆迁的特征有三,一是胁迫性,二是不公性,三是非法性。陈某某案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其对开发商逼迫性拆迁的反抗。

1.案发的基本背景在于拆迁纠纷。此案的导火索,是一套面积为463平米的3层5间门店楼房的拆迁问题。此房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嫌疑人陈某某和其弟弟陈忠。2013年10月前,此楼房作为饭店一直合法经营并正常居住。被划入建筑拆迁范围后,陈家老小陷入了逼迫拆迁的无尽纠纷中。

村支部书记侯某某,通过挂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途径,获得了陈氏姐弟门店楼房所在地块的开发权,进行商品房开发。期间,陈忠与侯某某多次商谈拆迁事项,终因补偿条件的差异而未能达成一致。侯某某一边在紧邻门店楼房地基处深挖沟槽,打洞钻眼,直接威胁门面楼房的安全;同时对门店楼房停水断电,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不断侵扰、恐吓乃至殴打陈家老小。不完全统计,从2013年10月始,一年的时间里,侯某某先后派人十多次到陈忠的家中及门店楼房内,跟踪、恐吓乃至围堵追打陈家老小及相关亲戚,打伤多人,并致一人流产。以上情形均有报警记录为证。期间,虽然经过县政府领导出面调解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干预,但双方的纠纷始终没有解决。

2. 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阻止开发商的逼迫性拆迁。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侯某某又派出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混同施工人员,装作现场施工,并在四周架设了多台摄像设备,做好了引诱陈家动手的准备。在这个过程中,侯某某安排的人员不断刨挖陈家门面楼房的地基,以此挑衅和激怒陈家。陈家一方的现场人员有陈某某及其陈忠之妻潘某某的3位亲戚。面对对方肆无忌惮的破坏及挑衅行为,陈某某及其陈家亲属气愤不过,出于安全考虑,他们爬上紧贴门面楼房的附属小房的二层楼顶,向下抛扔砖头,意图吓退和阻止对方的破坏行为。在此过程中,对方显示有两人被砸伤。

以上事实表明,开发商的逼迫性拆迁行为,是此案发生的根本原因。陈某某及其陈家亲属出于吓退和组织开发商的破坏及挑衅行为而抛扔砖头,属于防卫行为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二、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比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行为特征。

1. 陈某某是为了阻止强迫性拆迁而抛扔砖头,并非肆意挑衅或随意殴打他人。一年多来,陈家人深受不法之徒的侵扰之苦,并目睹了自身楼房面临险境并不断遭受破坏的过程。面对再一次的侵扰和破坏,陈某某和其他亲属被迫抛扔砖头阻止不法行径,是对肆意挑衅行为的正当回击。

2. 陈某某是在自家楼顶上向破坏楼房的人员抛扔砖头,并非在公共场所闹事。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如公园、饭店、商场、医院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而公民个人所属房屋以及建筑工地都不属于公共场所。陈某某是门面楼房所有人之一,整个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离开过自家的楼房。其抛扔砖头的对象,是建筑工地上破坏楼房地基的不法人员。所以,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是在公共场所,更不是无事生非,故意闹事。

3. 陈某某抛扔砖头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而非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作为房主之一,当自己的楼房受到他人的任意毁损之际,有权给予一定力度的回击,这是宪法及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陈某某是在依法实施自己的合法权利。

反观本案中开发商侯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一年多的时间里,侯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侵扰和殴打陈某某的家人及其亲属,肆意破坏陈家房产,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不法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确认存在疑点

某某是本案的主要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但纵观李某某受伤前后的整个过程,其伤情的确认存在诸多疑点。

1. 砖头落下的方向不会伤及被害人的左腓骨。左腓骨位于人的左小腿外侧。陈某某及其亲属站在楼顶上,从上往下抛扔砖头,下面的人员或正面向上对视,或身向左侧向上对视。砖头落下时,有可能砸在受害人左右两腿的正面或者右腿腓骨,但不会砸中被害人的左腓骨。

2. 被害人没有被砸时应有的痛苦表情。从受害人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看,受害人被砖头砸中后,没有出现任何痛苦的面部表情,也没有发出痛苦的叫声,而是坐在地上悠闲地打电话和抽烟。被害人周边其他人员也没有出现惊诧和着急的神色。这种表现不符合被砸成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人应有的面部特征。

3. 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违规拒绝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上述疑惑,陈某某认为受害人有可能是陈旧性伤害而非现场伤害所致。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向办案民警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办案民警张**、李**签字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才有权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办案民警做出决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调解

伤害事件发生后,陈某某与其弟弟陈忠主动和伤者李某某联系,先后三次亲自或托人看望李某某。沟通过程中,李某某明确表示,自己和抛扔砖头者无怨无恨,无意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身为打工者,一切听老板的安排。期间,陈忠曾多方托人和侯某某沟通,在伤害赔偿和拆迁补偿条件上做出了最大的让步。但作为幕后推手的侯某某,出于自身非法利益的考虑,控制住李某某不让其与陈家和解,在拆迁赔偿上更是得寸进尺,致使双方调解无望。在此问题上侯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近年来,由于强制拆迁引发的社会纠纷比比皆是。在拆迁补偿的天平上,与开发商的强势相比,被拆迁人往往是弱者,是利益被侵害者,是需要法律保护和扶持的一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逼迫性拆迁案件。陈某某是门店楼房的合法所有人,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房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当其房产遭受开发商强力的不法侵害时,这位50多岁的知识女性被逼无奈采取了必要的防卫措施予以反击和保护。这是一种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而非寻衅滋事行为,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作为面对逼迫性拆迁而实施自力救济引发的案件,本案如若得到妥善处理,将有利于我国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有利于遏制逼迫性拆迁的不法行为,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所以本案的判决具有广泛而深远的社会价值。基于此,我们恳请主诉检察官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事发的背景以及当前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慎重研判,公正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军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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