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委托合同OR房屋征收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5
浏览量:635

房屋买卖、委托合同OR房屋征收(分清法律事实)

驻马店律师  赵丽

案情简介

被告某单位为完成小城镇建设,进行土地征收等一系列程序。在当地领导全力宣传及当地群众的积极配合下,小城镇顺利建成,村民生活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变。但十几年后,一张要被告赔偿40多万的诉状将被告弄得手足无措.......

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我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收集了有关证据,并仔细审阅了全部证据材料,又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至此,本律师已心中有数,经分析研究,为当事人制定了周密的方案:

一、原告不是该被拆迁房宅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1、根据《物权法》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房宅因征收决定生效导致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失去该处房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

2、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王X的房产证可以看出:该房产产权人是王x,其来源于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因拆迁注销后取得的。

3、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从未取得该房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4、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原告从未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过异议。

二、XX政府根据XX批复、XX人大及政府征收决定进行征收,既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XX政府依照XX委员会《关于对XXXX乡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豫体改字(1998121号)、XX乡集镇规划建设拆迁通告(1998320日)的征收决定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若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但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及XX信用联社均未对征收提出过异议。

三、原告与XX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协议,系“委托拆除协议”而

非“房屋买卖协议”。

1、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该《协议书》第二条“房屋拆迁由石XX负责费用”、第三条“拆迁和宅基地事宜由石XX出面解决,并承担费用”的约定来看:该房子是让原告拆除的,如果是买卖协议,就不会在该协议第三条再次约定“拆迁和宅基地事宜由石XX出面解决,并承担费用”。

2、从拆迁补偿政策来看:原告明知该房屋要拆除,宅基地要收回,且不能得到补偿,原告买该房宅毫无实际意义,因此,该协议是委托原告拆除房屋的。

3、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当庭也认可该协议是让原告拆除的,并非将房宅卖给原告。

四、即使认可原告所称的该协议系“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1、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XX县农村信用联社无权处分该房宅。

被告XX政府提交的《关于对XXXX乡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豫体改字(XXXX号)、XX乡集镇规划建设拆迁通告(XXXXXX日)的证据及《物权法》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合同法》: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及《房地产管理法》第37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可知:征收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该争议房宅因征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归国家所有,XX农村信用联社无权处分该房宅。

2、原告与XX县农村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无效。

XX县农村信用联社知道“乡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由乡政府收回,房子自行扒掉,且不予补偿”,又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宅已征收及征收政策(原告98年、99年任XXXX村支部书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共XXXX乡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改革和城镇建设的实施方案【二发(2001)23号】,还与XX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该买卖协议,不属于善意。

原告与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均明知其买卖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且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没有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3、宅基地不允许买卖的,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确认无效。

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XX农村信用联社将土地卖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XX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卖地收条为证)违反《土地管理法》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等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

4、从协议签订背景、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从协议签订背景(本案协议当事人均知道房宅征收事实及补偿政策)、协议签订的目的(XX县农村信用联社当庭解释协议目的:当时规定对单位房屋拆迁不予补偿,而对个人房屋进行补偿,想着原告也是自己单位的代办员,卖给原告后,原告若能得到补偿,对原告也是好事和照顾)及原告也知道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从未向XXX政府提出过签订该协议的事情及补偿事宜等均证明,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五、被告XX县信用联社没有将该房宅交付给原告。

1、从原告提供的被告XX县农村信用联社陈XX的证言“XX要求信用社搬进新楼后将旧楼卖给他,我说乡政府统一规划,旧楼由乡政府处理,让其找乡政府,他不去”的证明内容上可知:该房宅没有交付给原告。

2、如果房屋已交付,原告诉称该房屋于20036月由其他人拆除,但拆除该房需要一段时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阻止或起诉,十几年来原告从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也从未向侵权人提出过异议,这完全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基本的行事归规则。

3、从该房宅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X所有,王X又重新盖房并一直住到现在的事实来看,该房宅没有交付给原告。

4、正是因为房屋未交付,原告才会像起诉状和开庭中所述“一直找信用社交涉”。

六、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带宅经济损失评估价4958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

该评估属于原告单方面申请,委托方技术室和鉴定机构均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对委托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和鉴定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2、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材料不真实、不科学、不客观。

第一、评估对象即房宅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申请的驻马店市xx评估事务所评估对象是原XX信用社的土地使用权和拆迁下余的房产。如上所述,该房宅已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评估依据的边线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原告所有。

该评估对象——地上实物灭失,该评估所按原告的指定边线进行丈量。实际上,该丈量的范围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原告所有。

3、该房宅因征收而归国家所有,被告XX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结果。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书上所称“20036月房屋被扒”和《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20056月前提起诉讼,但十几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XXX政府提出过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律师的观点被法院采纳。当事人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

以上内容由赵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丽律师咨询。
赵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63好评数8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置地财富中心三楼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155-3966-669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丽
  • 执业律所:
    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7*********36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5-3966-6699
  • 地  址:
    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置地财富中心三楼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