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甲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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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对被害人郑某、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案第三起赃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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