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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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贺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贺某某与路某某达成调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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