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鼎钧律师亲办案例
汽车质量缺陷导致车毁人亡,事故发生四年有余终获赔偿
来源:王鼎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0
浏览量:479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日下午,张某驾驶一款新买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津沧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过中央隔离护栏,侧翻到逆向车道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的父母与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A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于2011年11月将A公司诉至河西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壹佰余万元。

【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2015年6月26日之前,被告A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584000元;

二、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A公司自愿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6537.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四、本次诉讼调解结案后,就本次事故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

【办案经过】

该案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所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由汽车质量缺陷引起?

本案经过了三年零七个月的审理,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1月介入此案,当时该案已经立案两年多时间,处于停滞胶着状态。因为尽管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载明:受害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车转向器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2条规定”、“转向器蜗杆裂痕逐渐发展折断导致转向失效”;),但被告对以上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其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其二,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无法判断事故车辆转向器存在设计、制造、材质方面的缺陷。审理法院也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有难度的。因为当时具备此类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少之又少(注:必须同时具备汽车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和在高级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我国北方没有,在南方找到一家鉴定机构原告对其提出有理由的回避,后来原告坚持不予重新鉴定,要求依据当时现有证据判决。

受理此案后,分析认为,如果推动该案向前确实需要重新鉴定,以确定事故车辆的转向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经过多次和主审法官沟通,并耐心做通原告工作,通过坚持不懈地网上查询和实地走访,终于发现北京新成立的一家鉴定机构并推荐给法院。最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产品侵权责任。(载明:“转向器存在质量问题,转向器小齿轮在201142日事故前已断裂,转向器滚动轴承在201142日事故前已损坏”)

尽管被告对最终的鉴定结果仍然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但最后迫于判决等压力,不得不坐下来和解。因为被告A公司是大型知名国企,实力雄厚,谈判队伍强大,有公司律师工程师有重庆转向器生产厂家派出的代表,谈判异常艰难,被告从开始赔偿30万元到后来40万再到后来最多50万(不负担鉴定费32000元),原告始终坚持最低60万和解,僵持一天时间,在法官的极力促成下,被告登机前的最后一刻双方达成和解:被告赔偿58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32000元,本案终于案结事了,原告的权益得以最大化。

【办案感言】

感言一:律师办案,有苦亦有甜,在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时,是律师的价值得以体现和最快乐时;

感言二:每个案件,对于律师来说是承办案件的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是一生的唯一,所以律师应该全力以赴把每一个案件做好;

感言三:在代为调解结案时,一定多坚持多些耐心,一定让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实现,哪怕律师费不因此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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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鼎钧
  • 执业律所: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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