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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来源:股权激励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0
浏览量:546

郑州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02311时左右,郑州某公司职工范某在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家途中路经郑州市中原西路某路口时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致范某受伤,肇事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范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某死亡后,其哥哥范大某于201061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XX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某为工伤。郑州某公司认为范某是未按规定时间提前下班,是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早退下班,郑州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012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死者范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023日晚,范某虽提前14分钟离岗,但他完成了交接班并刷了卡,出事地点在回家的路上,所发事故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事故,被告认定范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1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XX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朱军律师解读】

范某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范某是否提前下班或者迟延下班,以及下班的目的地是哪里,均不影响“下班途中”这一事实,因而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朱军律师提醒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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