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胡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7
浏览量:39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河南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鹰潭市余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利公司)、李某、高某一案一审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核实本案的证据和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我们对本案的有了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1、本案原告天海公司既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又没有对货物所有权人履行赔偿责任也即不享有债权,对货物不享有任何权益,所以说天海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那么本案当中天海公司是否具备这一条件呢,我们对此作出如下详细分析:

首先,天海公司不是这批损毁货物所有权人。在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当我们向天海公司询问货物所有权人是谁时,天海公司说货物是河南明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泰公司)的。也即明泰公司是这批损毁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这批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换而言之,今日站在法庭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天海公司对这批货物不享有任何物权。

其次,天海公司不是这批损毁货物的债权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这批铝卷损毁后,天海公司没有向铝卷所有人明泰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作为所有权人的明泰公司并没有把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转移给天海公司。从今日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天海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明泰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证明明泰公司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该公司。所以说,天海公司对这批铝卷不享有债权。

2、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天海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托运人是天海公司,承运人是李某,某某公司只是承运人李某所驾驶车辆豫P13258的所属公司,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但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则不具有拘束力。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纠纷双方的主体分别是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托运人,作为该合同之外的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成为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对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某某公司因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因此作为运输合同纠纷的被告也是不适格的。

二、某某汽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天海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运人是李某,某某公司不是承运人。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一般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首先,在本案当中,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以证明承运人的证据《运输合同》上显示,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是李某,车辆所属单位是某某公司。在这里,代理人想提醒法庭注意两点:第一点,合同明确约定的承运人是李某,而且李某是依他本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的,在该合同的当事人中没有某某公司;第二点,虽然合同显示车辆所属单位是某某公司,但是这仅仅表明车辆所有权名义上属于某某公司的,不能说明某某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其次,某某运输没有委托李某签订运输合同,如果有委托,那么运输合同上承运人签字的地方就应该是某某公司而非李某,而本案的事实恰恰是在承运人出签字的是李某而非某某公司。所以说某某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最后,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那么在本案当中,第一,李某只是豫P13258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高某聘请的司机,而不是公司的员工或司机,其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自然就谈不上是公司的代理人,其没有任何代理公司的权限。第二,原告天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时,李某向其提供了足以表明他具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的证据。相反,天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却可以证明天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所属公司,其只是在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第三,天海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疏于审查承运人的信息,表明了两个问题:(1:天海公司并不是因为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才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因为某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汽车销售(小轿车除外)、为公司挂靠车辆办理审车、保险等手续为司机服务而不是对外签订运输合同;(2)基于对李某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的信任或者曾经的合作才签订运输合同的。这也就是说无论车辆挂靠在哪个公司,天海公司同样会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第四,天海公司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总而言之,李某不具有代理权,天海公司对此事也是明知的,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并非因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李某和天海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

2、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代理人已在上文阐明某某公司不是承运人,严格遵照《合同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铝卷损毁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承担,作为非合同当事方的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铝卷损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同时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某某公司对于铝卷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铝卷的损失价值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57818.5元,并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明其损失。而事实上这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损失257818.5元。

首先,这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其他费用包括人工费、转运费、装卸费等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第一,这些费用的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原告提交的关于鉴定机构资质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了其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涉诉财物价格评估,其对其他费用的评估不具有资质,不应认定。第二,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这些费用的发票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了。所以,代理人认为这些费用计算货物损失内没有依据。

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损毁的铝卷是如何处理的,这些铝卷的残值有多少?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货物的残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在这里赔偿责任是指赔偿实际的损失的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在残值不确定的情况下都计算货物损失中,显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而是包含残值在内的损失。货物的实际损失应是扣减残值之后的损失。

最后,关于这批货物是否投有保险,是否得到保险理赔?关于在这个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这个问题没有当庭查清,代理人希望法庭在庭后核实证据时查清这个问题,正确合理计算这批货物的损失价值。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应严格遵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方不具有拘束力。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却不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部司法解释针对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属侵权法范畴。与本案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首先天海公司在本案中既不享有物权又不享有债权,其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某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同时,某某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最后,关于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希望法庭正确认定。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胡俊律师

0一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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