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容留卖淫罪辩护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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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与客技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其开设的一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在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并从嫖资中提成30%。
同年10月23日19时许,闫某某在上述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姚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容留卖淫女谢某某与嫖客吴某某以8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上述四人均已被行政拘留)。后被在附近蹲点的民警当场查获。现闫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对闫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经调查形成评估意见认为闫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并从嫖资中提成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并对使用的避孕套予以指认,有照片附卷。
3、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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