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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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311号家门口时,看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悦达起亚牌豫AR128Z的轿车停在其隔壁邻居家楼下,马某某因曾和邻居闹过矛盾,遂朝该车的右后门、右前门处等踹了几脚,后从地上捡起砖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致使该车右后门、右前门、前挡风玻璃及后杠毁坏,维修费共花费7120元。同年4月12日,民警在南曹乡南曹村马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同年4月18日,赵某某收到马某某家属赔偿款12000元,并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马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及被毁坏的车辆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及指认被毁坏车辆照片附卷。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悦达起亚牌豫AR128Z的轿车被砸坏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毁轿车维修费用为7120元等事实。
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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