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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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0时许,周XX、尹XX、台X(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驾驶周XX车牌号为豫AM8387的面包车到郑州市南阳路与兴南街交叉口刘办工业园区三力制冷公司仓库,击碎仓库南边的窗户上的玻璃,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仓库门上的明锁及玻璃窗内的钢筋防护网,盗走仓库内共计价值约19350元的钢管900余斤。后三人联系赵XX(已判处刑罚)销赃。赵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陈高顺(已判处刑罚)、被告人陈长顺购买,陈高顺、陈长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8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现未追回。
2014年3月27日,陈长顺在洛阳市西下池村委会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长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赵XX、周XX、尹XX、台X的供述,证实了周XX、尹XX、台X三人盗窃铜管后通过赵XX联系到陈长顺、陈高顺销赃的事实。
3、同案犯陈高顺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陈长顺共同明知是赃物仍以18700元的价格通过赵XX收购铜管900余斤的事实。
4、证人熊XX、李XX的证言,证实了陈长顺、陈高顺从熊XX处借款2万元用于收购铜管的事实及熊XX、李XX从陈长顺、陈高顺处购买铜管的事实。
5、证人盛XX的证言,证实了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的事实。
6、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长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长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长顺系初犯,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长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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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余启红
  • 执业律所:
    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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