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启红律师亲办案例
遗嘱继承纠纷案
来源:余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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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张I与母亲张J共生育原、被告八人。1992年3月,原、被告母亲张J去世;2010年9月,其父亲张I去世。
原、被告父亲张I生前系郑州第一钢厂退休职工,于1981年退休。其退休后由被告张G接替进入郑州第一钢厂工作。1982年,郑州第一钢厂按双职工分配给张I及张G父子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G居住并交纳水电、房租等费用。1996年,郑州第一钢厂实行住房改革。被告张G以其父亲张I的名义与钢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按其父亲与母亲的工龄折扣交纳了80%的房款。1999年6月,被告张G又交纳了剩余的20%的房款。2000年12月,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张I名下。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21561元由被告张G领取,但因该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房屋的安置方式尚未确定。
原、被告母亲张J生前系郑州卷烟厂退休职工。1986年,郑州卷烟厂分给张J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张H居住并交纳水电、房租等费用。1988年7月,原、被告母亲张J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其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张H居住,由张H负担该房子的水、电和其它费用。后郑州卷烟厂实行住房改革,2006年6月,被告张H向郑州卷烟厂交纳了该房屋的售房补缴款,缴款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亦为张H。同年7月,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张J名下。
诉讼中,原告提交署名为张I、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载明,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及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中属于张I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张A、张B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对此遗嘱,被告张C、张G、张H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其父亲当时已病重,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并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为原、被告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郑州第一钢厂证明、《收据》、《字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两套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父母名下,但一直由被告张G及张H占有、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而且1996年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参加房改时,被告张G系郑州第一钢厂的职工;2006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屋参加房改时,原、被告的母亲张J已去世,被告张H系该房的承租人;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被告张G及张H当时均具有购房资格。依据当事人陈述、郑州第一钢厂的证明及交款人为张H的交款票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该两套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分别为被告张G及被告张H,其两人购房时享受的父母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分别为被告张G及被告张H,而非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诉称上述两套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父亲张I于2008年2月28日所立遗嘱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该遗嘱无效。现原告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屋及并不确定的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张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张A、张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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