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玉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纠纷
来源:李晓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4
浏览量:57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A的委托,指派李晓玉律师作为其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审阅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参加庭审等,现就本案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双方自结婚以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性格不和,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打,以致报警(有出警记录为证),现原被告已分居,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走到尽头,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确属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有“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况且,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本身已无实质性的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许离婚。

二、将双方儿子C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代理人认为,双方儿子C的抚养归属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C今后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考虑。为此,应综合考虑儿子C自身的年龄、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儿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因素。

1、从年龄来看,C2011120出生,现已2周岁以上,即将满4周岁,早已过哺乳期,更应着重从经济能力、生活习惯等因素考虑抚养归属。

2、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来看,C自出生以来,一直是原告父母实际抚养,原告也非常喜欢儿子,处处呵护有加。C已经形成了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习惯,也熟悉这样的生活环境。这样的环境属于C以来的生活习惯,也有利于C今后的成长。

3、从原被告性格来看,原告性格温和,本科学历,从事服务业多年,综合素质较高,抚养教育孩子具有先决条件。

而反观被告,被告性格极端,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动不动就摔东西,20××××日原被告撕打,被告摔砸多个物品,导致报警(有出警记录为证—见证据清单中证据6),被告还于2014××日参与别人打架(有出警记录为证,见证据清单中证据7),被告因家庭纠纷的极端行为甚至危及原告父亲的健康安全(有视频为证—见证据清单中证据9),以上均说明被告不利于抚养教育孩子。

4、从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障C的成长和受教育来看。显然,原告婚前婚后一直从事餐饮业,颇具经营头脑,经济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障儿子的成长和受教育。同时,原告本人非常喜欢儿子,且没有任何不良习惯,也适合承担直接抚养儿子的义务。再加之,原告的父母也承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足够的精力,来帮助原告一起共同来抚养C

而反观被告,初中文化程度,因没有工作,谈不上经济的持续能力,而被告的父母远在外省且为低保户,无法帮助被告照顾抚养C,可见被告没有足够的能力保障儿子今后的成长和教育的。

综上,儿子归原告抚养显然更有利于今后的成长和教育。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庭审过程中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庭审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

1×××小区住房一套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人民币64718元无争议;

2)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款很清楚的说明了,只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前还贷支付款项对应的婚前增值部分不包括在内。而被告将离婚时整个房产的增值部分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公式(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为:

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本案中:64718÷(24800+10900.56)×420000=104988.417

故本案×××小区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共计人民币104988.417元,各自分割人民币52494元。

2×××住房一套

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婚后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双方任何一方签字办理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均视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购买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套住房的首付款、办房产证费用及部分房贷均为其父母出资,又称这些费用由被告大姐垫资,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连贯,况且被告父母在外省为低保户,被告大姐夫妇在北京为工薪阶层且无房,被告父母及其大姐均无出资能力,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再者,即使上述款项为被告父母出资,那么该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处理的是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而解释(三)第七条处理的是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该套住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便是被告父母为其购房部分出资,该出资份额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综上,×××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为70513元,共同还贷18343元,办理房产证预交费用9000元,共计人民币97856元。

上述12项中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202844.417元,各自分割人民币101422元。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庭审过程中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庭审过程中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1234所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对于原告现经营的餐馆,被告承认是与原告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综上,上述1234所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毋庸置疑。

上述1234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各自承担人民币55000元。

五、餐厅另案主张,不发表代理意见

六、关于原被告于201412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但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上述三中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256844 ,各分割人民币128422元,上述四中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45625元,各自承担72812.5元,鉴于被告主张离婚后×××住房一套(首付款、共同还贷等共计人民币97856元,离婚后银行还贷由被告承担)、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北斗星CH7120机动车一辆、上述一中第4项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宗财产归其所有,×店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也在被告手中,故现在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14785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补偿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2245.792元〔147856(12884272812.5=92245.792〕。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晓玉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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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玉
  • 执业律所: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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