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浏览量:318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钱利军律师作为其与被告舒某等四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所处的西城区某胡同号院的历史形成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相邻关系现状

1946年(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原告的外祖父李某某从原所有人荣某手中购买了某胡同号院(现在门牌号为号院)。其中包括房屋八间,当时支付房价580元;宅地面积四分一厘二毫七丝五忽,当时支付地价93元,共支付房地总价款673元。双方当时对宅地的四至作了明确界定,当时的北平政府对宅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和确认。

新中国成立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向李某某核发了房地产所有证,并附有土地使用状况图,图中对号院(现为号院)的四至有明确的标注,院落东侧自南向北的跨度为15.1米,其中自7号和5号房屋的后山墙向北的跨度为2.5米,当时在此处就建有东西走向的一座院墙。后因1976年发生地震,导致该院墙倒塌。

李某某去世后,原告母亲李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继承了两间北房,即号房和号房。后依法经过赠与和继承,原告如今为号房和号房的所有权人。

1992年,被告舒某的父母入住某某胡同某某号院,与原告方成为前后院邻居,被告的房屋为四间南房。入住后,舒家主动到原告家找其母亲商量,称帮助把倒塌的院墙给清理清理,原告母亲考虑到邻里关系,同意让他们清理,但告知他们,后院是原告家宅地,不能侵占。但后来舒家违背承诺,在其房子的南山墙设门、开窗,将南房变成北房,侵占原告宅地,在原告房后栽种树木,危及原告房屋安全。更过分的是,在奥运之前,舒家不顾原告阻拦,强占原告家宅地,在原告家后院东北侧违法建筑小房一处,用作厨房。该小房距离原告家后山墙不足一米,给原告方造成了多方面妨害。

二、被告带人将原告修建的围墙强行拆除,并用建筑垃圾恶意将原告后门堵住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5320,被告带人将原告修建在自家宅地范围内的围墙强行拆除,并用建筑垃圾恶意将原告后门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到后面去修缮已属危房的住房。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原告对自有房屋的正常使用和修缮。原告的房屋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急需修缮,但因被告用建筑垃圾将原告通往房后的门和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无法修缮,因此势必加大原告居住房屋的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雨季即将来临之前,为避免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风险,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本案,判令被告立即将堵住原告后门的建筑垃圾运走,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以确保过道畅通。

三、被告方未经批准,在原告房后私搭乱建两处违章自建房,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方未经批准,在原告房后的东西两侧违法搭建了两处小房。其中西侧小房所占用的位置原本是一个通道,用于通行、修缮房屋和通风,但被告方却将通道堵死,违法建房,导致无法通行及通风不畅。且该小房已被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拆除,但被告方无视法律,至今仍未拆除。在东侧所建用做厨房的小房,占用了原告家的部分宅地且距离原告的房子不足一米,导致通风不畅并给原告维护修缮房屋造成极大不便,并且该小房的滴水直接流向原告房子的地基,使已属危房的原告房屋的危险加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搭建在原告房后东西两侧的两个小房并将渣土清理干净,已恢复原貌。

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靠近原告房屋后山墙处栽种树木,随着树木的增长,其根系已经延伸到原告屋内,树冠遮盖原告家屋顶,且因距离原告房屋过近,严重妨碍了原告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对树木予以移植或砍伐。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舒某带人强行拆除原告自建围墙、并恶意用建筑垃圾堵住原告后门和过道的行为,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根据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47日对被告舒某所做的谈话笔录记载,西城区某某胡同某某房的产权人舒某某已经去世,现居住人为四被告,证明四被告均为该房屋的使用人,故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方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正、高效审理本案,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钱利军 律师

2015年5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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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钱利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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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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