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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诬告陷害案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15-07-22  浏览量:506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吴某某(不起诉)公司的员工,因怀疑吴某某被肖某某举报乱砍滥伐产生报复肖某某之意。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不起诉)以购买树苗为由将肖某某骗至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南环街的不差钱饭店,张某私自将事先购买的4袋冰毒、35粒麻古放在购买树苗合同的档案袋内,并让王某某将档案袋放在饭店的包房内。后张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南环街附近贩毒,并引导公安人员将持档案袋的肖某某当场抓获。经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4袋,重15.1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5粒,重3.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某将毒品偷放在他人处所,并意图以贩卖毒品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诬告陷害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有诬告陷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的目的是诬告陷害肖某某,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系诬告陷害的手段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本案被告人张某所犯的诬告陷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相同,应择一罪从重处罚,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为报复他人而虚构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进行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按一罪处理还是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栽赃是为陷害作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陷害罪。

笔者认为,对于栽赃陷害案件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如果出于单纯的陷害目的而对别人进行栽赃陷害,应只定诬告陷害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也有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或故意,那么,就应按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逃避自己的罪责而栽赃陷害他人,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有的栽赃陷害案件中的行为人并非在本人实施犯罪以前就有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脱罪责而栽赃于他人,这种情况下,栽赃与陷害之间不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行为人开始并没有想到将自己实施犯罪作为陷害他人的一种手段。所以,一概认为本人实施犯罪与栽赃陷害他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存在着片面性。对先实施犯罪然后再栽赃于他人的案件不能一概以牵连犯论处。故笔者主张对栽赃陷害的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和罚当其罪的原则分别按一罪和数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虚构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多,且其持品的目的并非用于贩卖或个人吸食等用途,完全是为了诬告陷害他人,且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持有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对于诬告陷害罪而言应属轻罪,故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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