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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并跟随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15-07-22  浏览量:406

案  情

张某、郑某为城管综合执法人员。某日,两人接到所负责市场摊贩投诉,称有人在市场上行窃。遂根据提供的线索将被怀疑是小偷的杜某带回办公室盘问。因杜某不承认是小偷,张某、郑某就威胁殴打杜某,还让杜某将自己身上的财物交出放在办公桌上,张某将杜某交出的500元和一部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并让杜某再交钱。杜某称卡里还有钱,张某就安排郑某带杜某去取钱。杜某在ATM机上只取出300元,郑某说不够。杜某就在郑某陪同下,找到杜某一个朋友借了1000元后交给郑某。郑某、张某二人将钱私分。杜某很快报警,张某、郑某被抓获。后查明,杜某曾经有数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的记录。

分  歧

关于对张某、郑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应定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郑某在自己办公室内以怀疑杜某是小偷为由敲诈其钱财,应定敲诈勒索罪

评  析

笔者认为,张某、郑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定罪特征。理由如下:

1.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后是否“当场索取财物”来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本质区别。本案行为人张某、郑某对被害人杜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有观点认为,暴力行为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危害行为中的方法行为。但是,敲诈勒索罪暴力行为实施的时间和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时间应当具有一定时间间隔,不能同时进行。

张某和郑某从杜某处取得杜某银行卡300元现金和从杜某朋友处取得1000元现金的时间,从表面上看和暴力行为实施时间不具备“当场性”,但应当注意,无论是杜某去ATM机取钱,还是杜某找朋友借钱,都是在郑某的陪同下进行的。由于郑某一直陪同,在从杜某去ATM机取钱至杜某去找朋友借钱的整个过程中,张某和郑某对杜某的暴力行为一直处于延续中并没有中断。据此可以认定,此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具备间隔性,符合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

2.从行为人对被害人暴力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是否足以使对方产生畏惧从而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来看,两罪也有本质区别。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杜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但行为人张某和郑某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杜某就是小偷。也即张某和郑某并没抓住杜某的把柄,杜某也并不是害怕张某和郑某去揭发或追究自己盗窃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交付财物,而是因为受到了张某和郑某的殴打才交付财物,这一点可以从杜某被放走后随即报警也可得到印证。据此,从行为人迫使杜某交付财物的原因分析,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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