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强律师亲办案例
某公司被诉民间借贷案件
来源:黄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0
浏览量:643

本案案情

2013年10月30日,委托人赣州某工程公司接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等材料,得知原告陈某某以赣州某工程公司等为被告,已起诉至中院。原告陈某某诉称,赣州某工程公司经常向陈某某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核算确认截至2013年8月17日,赣州某工程公司欠陈某某借款670万元,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逾期还款按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经公司查证,2013年1月17日左右,时任董事长沈某与另王某某、王某到三和公司,与陈某某洽谈借款500万元事宜。沈某叫王某留个人账号与陈某某,王某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陈某某银行转账480万元,收到沈某转交的2.5万元,共计收款482.5万元。2013年8月17日,沈某以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并加盖公司公章。沈某与王某某各出具一份承诺书,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情均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知情。

律师分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在陈某某主张的法律事实中,陈某某与赣州某工程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陈某某为出借人,汇丰为借款人。沈某与王某某均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为赣州某工程公司向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赣州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向陈某某连带清偿赣州某工程公司借款的责任。

二、代理目标及方案

第一目标:争取使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或使法院确认赣州某工程公司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本案的借贷债务不承担责任;

方案一: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司或公司股东另案起诉,主张沈超越职权签订《债权确认书》,所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确认书》,以达到使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结果。

分析:该观点难获法院支持,建议不予采纳,原因如下:

1、《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非法。《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公司或股东起诉的权利无从实现;

2、即使沈、王假借公司名义签订《债权确认书》的行为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或公司股东仍须另案起诉撤销该《债权确认书》,虽有一定概率可撤销《债权确认书》或使本案中止审理,但诉讼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且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风险较大;

3、《公司法》系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倾向于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4、沈、王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以公司名义向陈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方案二:沈、王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大额借款,其以公司名义大额借款及签订《债权确认书》并非出于公司真实意愿表示,该《债权确认书》效力待定,须经过公司追认方发生效力。故陈某某用以证明其与赣州某工程公司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陈某某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赣州某工程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分析:该方案可主张,但需注意以下风险:

陈某某或以沈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主张其不知沈超越权限,沈代表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有效。此时,因公司借贷大额款项,依常理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出借人出具授权沈经办借款事项的委托书。我方可主张陈加应当知道沈未持委托书而代表公司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超越权限,但理由比较牵强,因为法人代表当然有权代表公司。

方案三:以沈与陈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公司可主张沈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无效,或由公司股东另案起诉请求宣告《债权确认书》无效,则陈某某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赣州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借款。

分析:

公司借贷大额款项,依常理,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方授权个人经办借款事项,且款项入公司账。陈某某在与沈洽谈时未要求沈出具委托书,未尽签订合同之审慎义务。陈某某未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内,恶意与沈签订《债权确认书》,虚假确认尚未成立的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该《债权确认书》无效。则陈某某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赣州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借款。

方案四:陈某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债权确认书》,既未提供书面借据,又未提供转账凭证等必要的事实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赣州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之规定,应认定陈某某不具备起诉条件。同理,我方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析:《债权确认书》载明赣州某工程公司尚欠陈某某借款,《债权确认书》可充当欠条等书面凭证,双方不另行出具欠条等书面凭证等内容。就此,《债权确认书》能否充当书面借据,陈某某是否需要补充提供必要的事实的问题,预计会成为我方赣州某工程公司与原告陈某某争议的焦点之一。

第二目标:在第一目标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退而求其次,对原告陈某某诉请数额进行核减。

一、对借款金额进行核减

陈某某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王斌实际收到陈某某款项共计482.5万元。

二、对利息数额进行核减

《债权确认书》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核减部分。2013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日利率为0.017%。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某可主张的,共计66天的利息计为:670万元×日利率0.017%×66天×4倍=300696元。

三、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核减

《债权确认书》约定赣州某工程公司还应按月息2.5%支付陈某某利息,若赣州某工程公司逾期还款,并未造成陈某某损失。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即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原告陈某某并无损失,我方赣州某工程公司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或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违约金。

四、核减律师费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陈某某与其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陈某某向其代理人实际支付了诉请数额的律师费。但预计原告会补交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诉请数额的律师费。

第三目标:若法院判决要求赣州某工程公司归还欠款,若赣州某工程公司依该判决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可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损害公司利益的实际责任人追偿。

处理结果

该案已由赣州某工程公司、王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本案了结。

律师总结

需要警惕并规范公司法人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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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强
  • 执业律所: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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