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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之 二审辩护意见书
来源:范育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8
浏览量:341

李某涉嫌抢夺罪之

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之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再次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和进行了严密分析,同时在会见了被告人李某的基础上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267条之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同时实施了抢夺行为。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

我国刑法对犯罪人的处罚是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条件来定罪处罚的,缺一不可,抢夺罪也不例外。

但在本案中,依据程某、王某等人的供述,事发当时,被告人李某与姚某于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在湄长路79号足浴店内发生口角并引发了肢体冲突,在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人李某无意中扯断姚某颈上的项链,由于害怕事情闹大,就匆忙离开,同时,也将随手扯断的项链带出了足浴店。但直到被告人李某离开足浴店主观上也没有占有该项链的故意。而且,在事发后,李某也并没有表现出要占有该项链的意思,而是表示要将项链扔掉或归还给姚某,最后在王某的提议下才产生的一时贪念,而且是与王某、程某平均分配卖项链得来的赃款。试问,如果李某在扯断姚某颈上项链时就具有占有的目的,那么,李某为什么没有拿姚某身上其他贵重的物品,戒指、手表?为什么在事后还要告诉同事王某与程某?李某完全可以不告诉这两位同事。为什么在事后表示要将该项链扔掉或归还物主?为什么在王某提议下卖掉该项链后与王某、程某平均分割卖项链得来的赃款?这也与李某在事发后表示要把该项链扔掉是相矛盾的。

同时,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并不存在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前预谋,被告人的两位同事对案发当时被告人扯断姚某颈上的项链并带出足浴店的事情也同呼惊奇。而且,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姚某在案发当日,身上还佩戴有一块6万元的手表和一枚4万元的戒指,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拿,如果李某当时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什么偏偏只扯断了姚某颈上的项链,而没有拿姚某其他贵重的物品;这些都只能说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时并没有抢夺的故意。

必须提及,被告人李某案发前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且系退伍军人,一直从事销售等多种正当工作,且在苏州亦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基于被告人在苏州一向有正当的、稳定的谋生手段,认定其具备抢夺的主观犯意显然缺乏相应的客观基础。假如其实施了抢夺行为,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应该是其案发后逃离以躲避警方追捕,而被告人却一直居住于苏州并继续工作。这些事实雄辩的表明:认定被告人李某存在抢夺的主观犯意有悖于常情。

二、本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中的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必备要素,其一是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二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有犯罪意识;即只有这两个要素同时具备了才能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否则,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行为,但并不具有犯意,是不能构成犯罪的。

在本案中,依据程某、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将姚某颈上的项链扯断并带出足浴店,主要是因为李某与姚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是在与姚某发生肢体冲突中无意中扯断了姚某颈上的项链,同时,由于害怕事情闹大,害怕被殴打,情急之下只顾跑离现场,来不及也没有想到将该项链带出了足浴店。且事后,被告人李某也想将该项链归还给姚某或者报警,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没有实现而已。所以,即使被告人李某客观上实施了扯断受害人姚某颈上项链的行为,但在实施该行为时并不具有抢夺的犯意,故此,被告人该行为不能构成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三、公诉机关目前只有周某及李某两份证人证言来推断案发时李某在与姚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而具有抢夺姚某项链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与受害人姚某、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王某、程某的供述无法印证,而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予以了采纳。

同时,原审法院从被告人将受害人项链扯断并带离现场及又由同事带至上海销售,由此推断被告人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是牵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并无意中扯断受害人颈上的项链,该行为并未上升至犯罪行为,至于被告人将项链带离现场以及将项链交给同事带至上海销售系后续,不能认为被告人在事后具有占有项链的故意以此推断被告人在扯断项链时就存在占有故意。所以,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抢夺的故意,相反却能合理的解释李某当时并不具有占有姚某项链的故意,本案疑点众多,如果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李某构成抢夺罪,也违背了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范育金   律师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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