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抵押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南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6年,陆某以房产为陈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2011年3月,因陈某逾期未偿,信用社起诉。陆某以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超过《物权法》规定的行权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信用社在经人介绍后,知道听君律师事务所的周小静律师是物权法方面的专家,特委托周小静律师为代理人,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抵押权行权期间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
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信用社的抵押权设立后,其即依法可在陈某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信用社抵押权存续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故信用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陆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陆某以信用社行使抵押权时《物权法》已实施,主张应《按物权法》规定认定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系将抵押权的内容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
主办律师:周小静
编辑:周小静
2015年 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