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翔律师亲办案例
陈梅春与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钟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9
浏览量:653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1597号

原告陈梅春,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厚街宏源木业经营部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兴业木材夹板市场8座2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烧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仕云,董事长。

    原告陈梅春为与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梅春诉称,2008年6月25日至7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厚度为4.5—6.5厘米的橡胶木,单价为每立方米2500元,共计货款815189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发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7月2日支付部分货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运费122287元。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29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到起诉之日暂计25857元),合计人民币508757元。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士云收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士云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确认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损失按货款金额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梅春货款计人民币482900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梅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964元,由原告陈梅春负担226元,被告玉环柏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郑风雨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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