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延伍律师亲办案例
内退职工另谋他职工作期间受伤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白延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9
浏览量:2271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陈某,原系中铁山桥集团职工,2006年5月办理内退手续后(于2008年11月21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应聘到秦皇岛市某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当临时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07年7月29日下午陈某在车间操作钻床时不慎被机器挤伤造成左大拇指旋转撕裂,住院94天,单位支付了医疗费。但未给予其他工伤待遇。在陈某多次要求实际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便委托了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实际用人单位以陈某属于中铁山桥集团内退职工,其已享受内退职工待遇,不存在再就业问题为由拒绝给付陈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与之终止了劳动关系。陈某不服,于是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实际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陈某的全部请求。

争议焦点:内退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实际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观点】

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陈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伤,被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项目之一,陈某应依法享有。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不应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起诉到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偿金问题认为:企业职工内退后依靠技术、劳动能力进行再就业,再就业企业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出现工伤以后,应该享受基本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待遇,再就业补偿金是基于就工伤而产生的劳动能力受限等情况而给付的,内退职工已经享受原单位各种工资待遇,故不应再给付就业补偿金。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上诉人陈某为中铁山桥集体内退职工,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某车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陈发生工伤后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虽然在2008年11月2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受伤是在2007年7月29日,上诉人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遂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项目,并增判秦皇岛市某车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2元。

【律师观点与理由】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邸志鹏、白延伍两位律师作为陈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两位律师就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了如下分析:

邸志鹏、白延伍律师认为:内退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只要是因工负伤的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作为发生工伤时的被上诉人(实际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定的义务。

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是其法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因被上诉人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的法定项目之一,是对因工致伤的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就业权利的一种补偿,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均没有禁止内退职工再就业后发生工伤后就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经享受原单位(即中铁山桥)工资待遇就不应再享受就业补偿金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单位的工资待遇根本不能代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因工负伤而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义务的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与原单位无关。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发生工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实际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因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内退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白延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白延伍律师咨询。
白延伍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189好评数24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商办楼519号四楼火车站西行1000米路南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白延伍
  • 执业律所: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3*********85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秦皇岛
  • 地  址:
    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商办楼519号四楼火车站西行1000米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