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述2013年9月9日10时许驾驶电动车行至广济医院立交桥下,被此路段突然垂下的所属芜湖某通和芜湖某移动光缆线绊倒受伤。诉至市镜湖区法院要求:前述两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取证费、财产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553.7元。一审判决:根据责任分担比例,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72198.54元。
《侵权法》“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条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取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作为被告的两公司,如依《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证明已尽注意义务,可以不负或少负赔偿义务。已尽注意之义务的证据需要完备的公司维护制度、记录的支持,应认识到周密、完备的运营制度,事前合理的法律规避,可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