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纠纷
来源:沈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9
浏览量:515

原告许某,男,49岁,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秦某,女,47岁,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男,22岁,汉族,现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

被告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强,男,55岁,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许某、李某到法院起诉称:201086日,原告的儿子许某林到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在购物过程中许某林与交易大厅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及其他几个工作人员将许某林完全制服后,李某向许某林的肚子上喘了一脚。许某林肚子疼痛难忍,当即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外伤性十二指肠球后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等症,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1212日许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1月,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检鉴定书,许某林符合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李某系保安公司的员工,被派到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李某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将许某林伤害致死的。法院审理李某刑事案件时查明: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对案发现场负责管理,并承担管理当中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医院彩取的医疗措施与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李某是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将许某林伤害致死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对案发现场负责管理,并承担管理当中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庆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称李某强之前挂靠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后挂靠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李某强是保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李某强庆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与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171860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发时,我在保安公司工作,我的职责是维护市场秩序,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人的行为进行制止。事发时,我在上班,我的主要服务场所就是市场大厅。平时就是队长告诉我们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我们一拨人被派过来,由队长对我们进行管理。我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安公司也与我公司没有协议。事发以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也为原告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用。

被告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个人与其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或者雇佣其的人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发期间我公司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向上述单位派驻任何保安队伍,更没有收到过上述单位任何保安服务费,也从未向上述单位开具过收费发票。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我公司以此不知情。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辩称:我单位不清楚李某现在的情况,以及李某的身份情况我们也不清楚。李某非我单位的保安,也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无关。事发地点非我市场经营范围,李某非我单位指派,是由其上级保安公司调动,此事属其个人行为。本案系刑事案件,有明确的犯罪行为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某医院辩称:我院采取的治疗措施正确,并无不当之处,鉴定报告中存在多处错误,采证不全,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李某强辩称:当事人是李某,许某林属于私自出院,连带的结果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保安是为市场服务的,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是受益人,我与保安公司没有关系,但事发时我属于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经理。

被告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李某是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是自已出院的。二楼服装城是事发地,其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李某强挂靠的是我公司。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林系二原告之子。201085日,许某林与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肉类交易大厅(以下简称交易大厅)二层商户因音箱交易事宜发生纠纷。201086日上午,许某林再次来到交易大厅二层,并用消防栓向市场喷水。李某系交易大厅一层的值班保安人员,后李某与市场其他工作人员制止许某林,过程中李某踹了许某林腹部一脚,后许某林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外伤性十二指肠球后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肝挫裂伤;右尺骨骨折等。201086日至820日,许某林在朝阳某医院治疗,其支出医疗费30022.4元。另支出急救费用420元。交纳住院押金30000元,二原告称尚欠医院医疗费,还未与医院结算。201010月许某林转院到北京某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729.95元。20101212日许某林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结论为:某林符合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十二指肠破裂继发全身感染真菌性败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北京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李某的伤害行为与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参与度为75%;某医院采用的医疗措施与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许某林自已采用的治疗方法不当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其参与度为10%20117月,本院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李某刑罚。

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医院申请要求对其医陆军对许某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93日,鉴定结讼为,北京某医院对许某林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许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

20049月,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与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建设交易大厅大楼。2005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易大厅一楼和配套的批发大厅由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管理,并承担管理当中相应义务和责任。交易大厅的二楼和三楼由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并承担管理当中相应义务和责任,二楼和三楼在日常生活中如出现问题与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无关,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庭审中,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均表示交易大厅二层、三层现由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许某林受伤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许某林15000元,李某强给付许某林15000元。事发时李某系李某强保安队的保安,被派至批发市场从事保安工作,李某强挂靠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给付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

最终法院认为:许某林与交易大厅二层商户因音箱交易事宜发生纠纷,后许某林用消防栓向市场喷水,李某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制止许某林,过程中,李某踹了许某林腹部一脚,许某林受伤。根据许某林的伤情,受伤系李某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共同行为所致,由于上述人员的制止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李某系李某强保安队的保安,被派至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李某强挂靠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故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李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依法应由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故二原告针对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均表示二层现由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管理,故应由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告针对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意告宬许某林伤害,李某应与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李某非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二原告针对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林受伤后,在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后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北京某医院对许某林的死亡存在医疗过失,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B级,即10%,故北京某医院对许某林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许某林在与交易大厅二层商户因音箱交易事宜发生纠纷后,未能采用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纠纷,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受伤事件,许某林对此存在过错,庆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许某林受伤后,其采用的治疗方法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故许某林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李某、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秦某医疗费五万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七万四千零九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秦某疗费七千元、误工费四百八十元、护理费五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一百九十元、交通费八十元、丧葬费二千八百元、死亡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经过将近四年的诉讼最终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后,北京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直接改判增加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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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晶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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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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