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拖欠建筑工程劳务费纠纷案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浏览量:56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X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X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XX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程施工,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02)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但当原告将2、5#施工到基础垫层和防潮层完XXX、5#楼施工到正负零之后,由于建设方解除了被告的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施工的进展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2701.0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2701.05元。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河南公司于2008年11月承揽了海公司开发的地海府弟2、5#楼工程,其中5#楼工程由张建国具体施工,后张建国又将工程转包给XXX公司,其中张建国施工部分的投资为126700元,含临建设备80000元。2009年1月8日、9日,河南公司分两次从案外人王殿荣处购买钢材价值114002元,用于地上一层施工用钢筋预留。由于XXX公司施工队伍迟迟不能到位,导致被告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解除,并经法院判决支付甲方违约金238339.94元。河南公司退出工地后,XXX公司继续施工上述工程,河南公司购买的钢筋和临建设备均由XXX公司接收使用。所以,河南公司反诉要求XXX公司支付钢材款64001元,临建设施80000元,并赔偿损失169169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包清工协议,不包括材料。河南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工地,在其与开发商解除合同时进行结算,如没有结算,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临建设施并没有交给XXX公司,河南公司应向开发商主张。关于损失问题,河南公司与开发商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于XXX公司,当时工程无法进展的原因是材料供应不上。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除去基础土方开挖、外墙粉刷、防水、门窗、油漆、内外墙涂料、地板砖、水电),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02)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河南公司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石子、机砖和加气块砖、砼等XXX材料。XXX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当原告将2#楼施工至基础垫层和防潮层,5#楼施工至正负零时,由于河南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定解除,致使XXX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X公司就已完XXX工程量要求河南公司支付劳务费,河南公司拒付,形XXX纠纷。

另查明,本院根据XXX公司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X公司施工的2、5#楼工程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豫盛华价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X公司施工的地海府弟2#劳务部分的价款为26905.24元,5#楼劳务部分的价款为153463.94元,两项共计180369.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XXX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因被告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造XXX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经评估,原告应得劳务费180369.18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河南公司负责提供材料,XXX公司仅仅提供劳务和所需机械设备,但河南公司在退场时,并没有与XXX公司办理工地上材料、设备等的交接手续,XXX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财料并使用临建设施,故河南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临建设施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认为XXX公司施工人员未及时进场施工,违约导致甲方与其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装饰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03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XXX装饰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用9227元,原告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3907元。反诉费用2999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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